为什么一个征地补偿费,各地各部门有着如此不同的规定?在笔者看来,农地的集体所有制是造成这些不同规定的根本原因。
从字义而言,集体是“许多人合起来的有组织的整体”,和个人相对。这个概念具有两层含义:许多人(个体)和整体(即一种有组织的存在)。因为集体是一种有组织的整体,所以构成集体的个体称为成员。作为一种所有权制度的集体如何理解呢?
有学者认为,集体所有制是一种共有,并且从其诞生过程找到了论证依据:“当初实行‘合作化’,讲的是‘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入社土地的多少对收益分配有影响。这是一种典型的‘按份共有’所有权。”(参见党国英:《土地集体所有能否解释为“按份共有”》一文)
但是,历史的逻辑并不能解释现实,因为现代的集体所有制是强制性的,个人并不能“入社自由,退社自由”。按照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流转,但土地所有权并不能够买卖。而且,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承包方一旦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那么其所承包的土地也将被收回。因此,以共有来解释集体所有制是不妥帖的。
事实上,共有是一种基于契约而形成的所有制形式,而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是一种基于身份而形成的所有制形式。这是共有与集体所有制更为重要的区别。无论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所有人之间必须达成一致的契约。但是在集体所有制形式下,集体中的个人并不是基于契约而获得土地的使用、受益等其他权利,而是基于其作为这个集体一员的身份:这种身份有可能基于血缘(家庭成员增加)、地缘(共同居住在一个村庄)和姻缘(从一地嫁入另一地)而形成。在依据民事契约而达成的共有关系中,经所有人之间同意,共同所有人可以增加或退出。但在集体所有制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因为集体所有制下的所有者,并不是集体中个人的集合,而由一个抽象的机构来代表。虽然《土地管理法》中规定了集体土地的三种所有者,但在现实运作中,村民委员会往往成为集体的化身而参与管理。但是,村民委员会与村民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具体该如何运作?法律的规定非常模糊,只规定了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对于日常事务(比如说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村民参与的形式。这就导致了代理人(村民委员会)和被代理人(村民)之间在某种情况下的紧张关系:因为村民委员会可以在未经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就处置某些集体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