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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级机构侵权责任之构造

  

  在我国,专家应对多大范围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无明确的标准界定。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42条仅仅提到“其他利害关系人”,但并没有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判断设定标准。实践中,从评级机构角度,公众投资者可以分为三类:(1)直接受益的投资者。即在评级时,评级机构就已经知道其具体情况的投资者,也就是评级服务合同书中指明的但并非合同当事人的人。如评级机构知道被评级对象委托其评级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某家信贷机构的贷款,则这家信贷机构就是直接受益的投资者。(2)合理预见的投资者。合理预见是指评级机构在评级过程中,总体上知道但未详细了解其具体情况的第三人,这部分人依赖评级报告的特定目的是可以被合理预见的。如被评级对象之外、基于信赖关系而订约报告的投资者。(3)可预见的其他投资者。指评级机构无法确定,但又可能会依赖评级报告等信息资料的成员。评级机构一般能意识到这些潜在报告使用者的存在,但并不要求知道这个群体中具体有哪些个人和单位,如并未长期订阅评级报告、却基于信赖利益而使用报告的潜在投资者。[38]


  

  从侵权损害赔偿因果关系的法理出发,评级机构仅对其可以预见的受到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至于哪些人构成评级机构的“可以预见”的范围,应当以评级行业具有谨慎品格的人的认识能力为判断基准,依照具体的案件情形,综合考虑评级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评级业务的目的和评级结果的用途等来加以分析判断。一般而言,评级机构提供评级服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委托人的股东(出资人)、潜在的投资人、信贷机构、财务咨询机构以及有理由注意委托人的评级报告的债权人等。


  

  四、信用评级机构责任的分散


  

  卡多佐法官在Ultramares Corp. v.Touche案中指出,法院应该避免让会计公司“对一群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一段不特定的时间内承担金额不确定的索赔责任”。[39]对信用评级机构来说,情形亦是如此。


  

  尽管我国尚未出现投资者要求评级机构承担巨额民事赔偿责任的案例,但可以预见,随着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不断推进,信用评级机构就可能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如果要求评级机构承担过重的民事赔偿责任,评级机构就可能因民事诉讼而陷入破产之困境,从而引发信用评级整个行业的生存危机。评级机构的责任若有分散的途径,则适用民事责任的阻力就会相应降低,而责任保险无疑是评级机构分散其赔偿责任的基本形式。


  

  事实上,在市场化程度较高的国家或者地区,专家责任保险相当普遍。那些提供专门职业服务的医师、律师、会计师等,为了分散其因为工作上的疏忽或者过失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提供职业服务的过程中,都会投保专家责任保险……保险实务中常见的有医师(院)责任保险、建筑师责任保险、会计师责任保险、评估师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等。我国也已经开展了会计师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等专家责任保险。


  

  保险公司在实务上签发的专家责任保险单,一般为索赔型专家责任保险单。索赔型专家责任保险,是指保险人以第三人向具有专家身份的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效期间作为条件,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责任的保险。索赔型专家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限于被保险人因其工作疏忽(malpractice),或者专家业务(professional service)过失行为(error, mistake or omissions)而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基本要素包括:(1)第三人向被保险人索赔的事实必须发生在保险单约定的有效期间内,但被保险人违反专家的注意义务致人损害的行为或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单的有效期间,则非所问。(2)保险事故是由第三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3)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40]


  

  有意见担心保险责任会助长专家的过失心理,使评级机构更加为所欲为。其实,评级机构对于自己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并不能够全部通过专家责任保险予以分散。专家责任保险并不能够完全取代专家对他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实务中,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给付仅以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专家对其造成的受害人的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害,应当自行承担填补损害的责任。而且,专家责任保险对被保险人所为犯罪行为或者故意行为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并不提供保险保障,此等损失需要被保险人自己承担。


  

  因此,从长远来看,我国应当充分发展专家责任保险,可实行评级机构强制责任保险制度,规定评级机构必须购买责任保险,但针对评级机构的规模、质量控制、客户所处行业等因素,可以实行差别费率,促进信用评级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简介】
陈洁,福建连江人。北京大学法学博士(2002年)。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博士后研究人员(2002年-2004年)。现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商法研究室副主任,兼《环球法律评论》副主编。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证券法学研究会理事。
【注释】 Partnoy,Frank,“How and why Credit Rating Agencies Are Not Like Other Gatekeepers,”Research Paper No 07-46,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Series,University of San Diego School of Law,May 2006.
聂飞舟:“美国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反思及启示”,载《东方法学》2010年第6期。
See,for instance,SEC(2003)for a summary of public hearings of rating agencies held by the SEC in November 2002 in the aftermath of En.FOI1.
Partnoy,Frank,“How and Why Credit Rating Agencies Are Not Like Other Gatekeepers,”Research Paper No 07-46,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Series,University of San Diego School of Law ,May 2006.
Jefferson County Sch. Dist. V. Moody''s Investor''s Servs. , Inc., 175 F. 3d848, 860(10th Cir. 1999)。
Partnoy,Frank,“How and Why Credit Rating Agencies Are Not Like Other Gatekeepers,”Research Paper No 07-46,Legal Studies Research Paper Series,University of San Diego School of Law,May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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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cholas Rafferty, The Tortious Liability of Professionals to Their Contractual Clients, Issue s in Tort Law, edited by Freda M. Steel, and Sanda Rodgers - Magnet, The Car2 swell Company Limited Toronto, 1983, p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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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ffee,Gatekeeper Failure and Reform:The Challenge of Fashioning Relevant Reforms.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4(April):302-364.
NRSROs的数目从8O年代早期的7家,经由兼并等变为9O年代只有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家。由于政治压力和为了解决市场集中度问题,2003年起,SEC陆续指定加拿大的DBRS和A.M.Best以及EJR等信用评级机构作为NRSROs。但是,截止2008年,美国金融市场也只有1O家NRSR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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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如果发行人对于某家评级机构所给予的评级结果不满意,他就会转去另外一家评级机构以获得更好的评级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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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勇军:“会计师第三人责任问题”,第12届亚太地区国际会计专题研讨会论文。
浦川道太郎:“德国的专家责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下森定:“论专家的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与证明”,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5卷),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在证券市场上,对同样一家上市公司评级结果不一样之现象比比皆是。评级机构随时调整对上市公司评级的情况也是常见。
参见《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第4条、第5条、第6条
邹海林:“专家责任的构造机理与适用”,载中国法学网。
还有证监会颁布的《资信评级机构出具证券公司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准则》、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等也对评级机构的执业具有指导作用。
罗培新:“后金融危机时代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之完善”,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杨立新:《侵权法论》(上册),吉林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217-218页。
邹海林:“专家责任的构造机理与适用”,载中国法学网。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第二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41页。
罗培新:“后金融危机时代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之完善”,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7期。
1965年美国金融学家尤金·法码正式提出了有效资本市场理论的定义:当一个证券市场能够全面且及时地反映所有可得信息时,每一种证券的价格都永远等于其投资价值,这个市场就是有效的。此外,在判断是否为有效市场时,美国有法院认为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一周的交易量是否较大;(2)证券分析人员提供的分析报告是否具有相当广泛的读者;(3)该证券是否有一定的做市商和投机商;(4)该公司是否有资格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提交第13节所要求的注册申报材料;(5)在历史上是否有公司发布意外事件或财务报告后,其股价立即波动的情形。See Freeman v. Laventhall & Horwath, 915 F.2d 193,199(6th Cir.1990)。
奚晓明、贾纬:“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载《证券法律评论》(第3卷),第37页。
金勇军:“会计师第三人责任问题”,第12届亚太地区国际会计专题研讨会论文。
匡奕:“我国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的构想”,载《知识经济》2011年第14期。
转引自盛世平:《美国证券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页。
W.I.B. Enright, Professional Indemnity Insurance Law, Sweet & Maxwell, 1996, p.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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