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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级机构侵权责任之构造

  

  事实上,如果以评级错误作为追究责任之要件,那么,为了避免承担责任,评级机构就会尽可能调低被评级对象的评级使自己永远立于“不败之地”。法律需要追究的是其违反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只注重评级结果。只要评级机构能够证明其评级程序严格遵循了评级业务规范,就表明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即便评级结论“不准确”,也不属于公布虚假的评级结论。


  

  (三)评级机构主观上存在过错


  

  法律上的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即行为人行为时在心理上没有达到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专家有失当行为致人损害的,其主观心理状态有无过失、过失、重大过失和故意等多种状态。专家无过失致人损害,并不承担民事责任;专家有过失、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致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专家责任的核心内涵是专家违反其所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即在执业时存在疏忽或者懈怠,专家故意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专家职业的高度注意义务并无关联,仅有“专家”之名而无“专家”之实,将其责任定位到专家责任的范畴,并无多少实益。这就是说,专家因为故意致人损害,属于一般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不需依照专家责任的判断基准对专家和受害人的利益进行衡量,依照一般的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法理即可追究“专家”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专家因为故意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属于专家责任。在这个意义上,专家责任仅以专家有过失致人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为限。[28]评级机构在执业中若故意致使评级结果错误,应该构成欺诈,不属于我们探讨的专家责任范畴。


  

  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而没有预见到、或者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但轻信得以避免的,构成过失。在专家责任的构成上,专家过失是指专家提供专业服务未尽高度注意义务。因为职业的需要而对专家课以的高度注意义务,应当依照专家职业团体所期望的执业水准加以判断,从而确定专家执业时是否违反高度注意义务。专家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则有过失。


  

  以评级机构为例。长期的评级服务使得相关管理部门及信用评级行业自律组织会为评级机构执业设定准则或守则,以约束行业内的执业行为,并稳定本职业的声誉和水平。也正因此,评级机构执业所负高度注意义务,与其执业的准则或守则紧密相关,评级机构依照执业准则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均有意义,当属专家的高度注意义务;若评级机构提供服务时违反其所在行业组织制定的执业准则或守则,构成专家过失。一般而言,评级机构的专业义务大都是以强制性的监管规则和行业准则等形式存在的。就我国而言,200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信贷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信用评级规范》、2007年证监会颁布的《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构成了信用评级机构的基本执业准则。[29]


  

  这里值得探讨的是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的区分问题。有学者指出,由于评级的技术性高、公益性强、不确定性明显,而且评级机构所提供的评级报告具有半研究性和信息服务性等特殊性质,对于评级机构的一般过失行为应免于追究,以维护风险行业收益与责任之平衡。就此而言,评级机构只宜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行为承担责任。[30]


  

  可是,如何区分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呢?判断过失程度要考察行为人的注意义务。民法理论上将注意义务分为三个层面。一是普通人注意义务,以一般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能够注意为标准,一般人难以注意而没有注意不能认定行为人存在过失;一般人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行为人即存在过失,且为重大过失。二是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较普通人的注意义务要求要高,它要求行为人在行为过程中要尽到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的同一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称具体轻过失,也即一般过失。三是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该注意义务不以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为标准,而是以客观上应否做到某一程度为标准,是特定人依其特定职业的要求所应负的注意义务,其要求又高于前两种注意义务,违反该注意义务为抽象轻过失,也即轻微过失。[31]评级机构所负义务显然是第三种。


  

  对评级机构而言,法律对于专家执业有规定的,其规定构成专家执业的最低要求,实际上与提供专业服务的专家之业务水平和能力没有直接的关系。作为专家若连法律的规定都不能遵守,何以能够为当事人的利益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勤勉尽责?法律规定之专家执业的事项,属于专家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发生损害的事项。故专家执业违反法律有关专业服务的规定,构成重大过失。[32]至于一般过失,应当是在法律要求的执业水平基础上,由于评级师个体原因,诸如执业经验不足等导致的在某些事情处理上不够规范的行为,但这种行为并未触及法律规定的执业准则的底线。换言之,这种一般过失的追究应该根据评级师的具体状况而做出判断,对刚入行的评级师和资深的评级师“一般过失”的判断标准可能就不一样。由于个体的差异性,这样精细的区分在实践中是没有可操作意义的。


  

  需要说明的是,评级机构的执业准则并非判断评级机构执业时是否存在“过失”的唯一基准。诚然,在判断评级机构是否有过失时,评级机构的执业准则的遵守与否应当是主要的考量因素。是否“根据”执业准则是具体判断评级机构是否有过失的主要依据。但是,由于评级机构的执业情形较为复杂,而且实践中评级机构的行为也千差万别,再加上当事人要求提供服务的情形有别,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不可能对任何可能出现的情况都规定的清清楚楚,在缺乏相应的执业判断标准时,“诚信善意之人”的标准将发挥重要作用,在有些情况下,评级机构是否存在过失则要考虑行为人是否达到了一个具有专门的专业知识的诚信善意之人的注意程度。[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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