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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级机构侵权责任之构造

  

  与会计师的民事责任相类似,信用评级机构所承担的民事责任也是一种专家责任。[11]专家通常是指“具有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取得被认可的专业资格并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人”。专家并不直接向第三人提供专业服务,但其服务的结果可能被第三人所信赖并加以利用。专家在执业过程中须尽高度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专家对第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源自于专家对其应负有的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专家未尽其所承担的高度注意义务,是成立专家责任的基础。在这一点上,专家责任与一般的民事责任不同。对一般人士而言,其所要做到的仅仅是尽到所属行业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但专家提供服务不同于一般人提供服务,专家提供服务的注意程度应当更高:专家应当基于各自的职业特性承担高度的专门的注意义务。专家具有一定的资格,较高的社会地位,报酬一般有保障,因为顾客的信赖而被委任处理事务,应当承担与其地位和业务相称的、以信赖责任为基础的高度的注意义务。[12]因专家提供的服务的专业性,使得他能够取得委托人乃至公众的信赖。当事人对专家的信赖,源自于当事人对专家提供服务所具有的专业水准的信任以及对专家的品格、能力的信任,即基于当事人对专家服务的特别信任;公众对专家的信赖,则是源自于公众对专家活动结果的普遍的合理认同。因为存在这样的信赖,特别是公众对专家的合理信赖,专家执业所产生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应具有客观公正性。[13]


  

  专家对第三者的侵权责任,始于1883年的Heaven v. Pender英国判例。该案的法官在判决中指出:“不管什么时候,一个人如果处于这样一种境地即每一个人相对于其他人来说能直接意识到:如果他在那种环境中的行动不运用一般的关注和技能就会引起对某人或其他人的财产的危害,那么运用一般的关注和技能以避免这种危害的责任就产生。”[14]


  

  在评级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中,由于评级行为的专业性,评级机构显然处于专家的位置,其评级结果为社会公众所信赖,法律必须确保此种信赖不被滥用。于是,法律强制性地规定了评级机构的禁止行为。例如,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信用评级机构及其评估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虚假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文件、资料; (二)对本机构的股东及有利益关系者进行评级; (三)同被评对象合谋篡改评级资料从而歪曲评级结果; (四)以承诺、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承诺高等级、压价竞争、诋毁同行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进行恶性竞争; (五)未经被评对象的同意将有关评级资料和信息向社会公布或泄露他人,但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为委托人提供担保;(七)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与信用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兼职业务; (八)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因此,正如学者们所言,信用评级机构在承担责任方面不应该有异于其他的金融中介,由于所提供服务的公共性,对社会公众应承担超出一般雇佣关系的责任,以保护公众的信赖利益。[15]


  

  (二)评级机构的垄断地位要求其对投资者承担责任


  

  信用评级机构属于基础的金融中介,由于投资者和发行人、监管者之间的金融产品信息严重不对称,而由评级机构作为独立第三方代替众多投资者充当监督者,避免了单个投资者分别监控的高成本,以此来克服信息不对称和实现成本优势。[16]因此,信用评级机构本应是金融市场的看门人,[17]如同会计师、证券分析师等职业人员一样,扮演着中立第三人的角色,为广大投资者揭示信用风险,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同市场监管者共同为金融市场过滤不安全的信用风险。


  

  信用评级机构对金融市场进行风险揭示,表明其实际上在履行社会监督者的角色,承担信用风险预警和稳定金融市场的功能。由于美国在评级行业推行NRSROs资格制度,目前获得NRSROs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虽然有十家,但实际上只有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三家信用评级机构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这三大评级机构占据了99%的评级市场,这样评级机构实际上就拥有了强大的垄断地位。基于此垄断地位,评级机构就成了社会监管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结果往往成为各国金融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和执法的重要参考。从这种意义上讲,评级机构实际分享了政府监管部门的部分监管权力。同时,由于信用是参与资源配置的资格与手段,信用评级就是对经济主体的信用资本定价,引导市场按评级结果去分配资源。因此,从定位与功能上说,信用评级不是简单的中介服务,而是话语权,是代表社会各界参与对经济主体、甚至政府的信用资本定价与资源分配。目前,信用评级已应用于债券市场、信贷市场、商务谈判、政府项目分配等领域,谁掌握评级,谁就拥有在这些领域资源配置的话语权。在以信用资本高低决定资源配置的市场上,如果评级是垄断的,那么这种话语权就是决定性的。


  

  1975年美国证券会发布了对银行和证券销售商的净资产要求,采纳了指定NRSRO的方式,授予了NRSROs以专营垄断权,规定外国筹资者在美国金融市场融资时,必须接受NRSROs的评估,并将NRSROs的评级作为监管依据,这种监管赋予了评级机构一定程度上的监管特权,使其成为了事实上的监管者,人为地造成了评级业的供需不平衡。[18]这一方面加大了投资者和监管者对评级机构的依赖,另一方面又巩固了评级机构的垄断性。


  

  (三)追究评级机构责任有助于实现评级机构的客观立场


  

  客观、公正和独立是信用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基石,是其职业的灵魂。然而,2008年7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三大评级机构展开了为期l0个月的检查,揭开了该行业存在的很多严重缺陷,尤其是在利益冲突、信息披露、评级程序的内部管理和商业作法等方面存在的重大缺陷。[19]其中,最突出的就是评级收费模式不可避免地存在利益冲突,而利益冲突极易使评级机构丧失客观公正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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