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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述英格兰早期王权的构造及其对中世纪国家构建的影响

  

  这种嬗变的缓慢表现之一是国王人身重要性的增长。在最早的肯特法典中,破坏国王的和平偿付赔偿金50先令,较之对贵族的和平赔偿金12先令和普通自由人刻尔的和平赔偿金6先令,在数额上相去并不是太远。而在伊尼法典中,一个人在国王的住所格斗,将被没收财产,生死由王处置。[54]至阿尔弗雷德时,对国王的侵犯被作为与背主(treason)同等的大罪对待,图谋谋害王命将被处死并没收财产。[55]此后,这一规定在历王的法典中一直得到重申和延续。


  

  至卡努特时期,这一嬗变最终完成并结出了果实,此即公法意义的“王之和平(the king’s peace)”观念的诞生,或者说,一种国王作为司法管辖权渊源的新的“王之和平”观念产生了。


  

  对“和平”的保护原本是日耳曼自由人最重要的权利之一,肯特王威特雷德(Wihtred, 690-725)法典记载,一个自由人的权利包括取得继承金、偿命金和对房屋的保护权利。[56]这一保护权利包括对他的住所以及他的家人和侍从人员的保护,如果有人打破了他的居所秩序或者对他的家庭成员以及侍从造成了侵害,他有权取得赔偿。国王也和其他自由人一样具有自己的“和平”,这一和平的保护从性质上相当于国王的私权。在盎格鲁-萨克逊时期,自由人已有了社会等级的区分,自由人的权利也依其社会等级而在程度上有所区分,因为国王的地位尊贵,所以,国王的保护的效力高于普通自由人,打破国王的保护要偿付更高的赔偿金。


  

  与每个自由人有自己的和平权利一样,每个政治社团也有自己的和平。百户有百户的和平,部族作为一个整体有“部族的和平”,[57]此时,国王也作为部族的代表分享“破坏和平的罚金”。因此,盎格鲁-萨克逊国王所保护的和平在起源上实际有两种完全不同的性质,一种是私人性的特别保护,另一者是作为部族共同体的代表对公共秩序的保护。


  

  “王之和平”的观念起源于国王的私人性特别保护。在王国迈向领土化、王权增强的过程中,国王的地位不断突出,国王的直属行政机构也不断发展,这使国王逐渐具有了将原本局限于周边的私人性保护扩展到更广大区域的可能性。最早将国王的特别保护扩展到一般性秩序的是在埃德蒙王(Edmund,939-936)抑制血仇的专门规定中,在杀人者起誓偿付偿命金并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国王的和平即已建立,复仇不能继续进行。[58]代表“打破国王的和平”含义的专用术语mundbryce也是在这部法律中首次出现。此后,在埃塞尔雷德(Ethelred,978-1013,1014-1016)的法典中,出现了国王“手给的和平”,[59]通过手给的和平,国王可以将他的特别保护授予亲随人员之外的其他人,打破国王手给的和平不能用赔偿金赎罪。卡努特将特别保护授予往返公共集会的路途,[60]而到忏悔者爱德华时期,王之和平已扩展到重要的公共节日和公共道路。[61]这意味着国王的特别保护已从一个与国王自身密切相关的支配范围进入到公共领域和公共秩序,原本作为国王私权的“王之和平”此时具有了公法意蕴。


  

  与此同时,由于基督教王权理论的进入,国王对公共和平的保护也发生着某种改变。从长爱德华开始, 国王开始反复地敦促他的贵族和执行官确保和平。长爱德华要求他的执行官“以最正直的方式评断法典”,“不要畏惧宣布人民的权利”;[62]阿瑟尔斯坦要求他的主教、方伯和执行官执行和平,违者将处罚金并丢掉职位,执行官还要在自己的郡接受本郡人民的和平宣誓;[63]卡努特命令执行官“给出公正的裁决”。[64]国王原本作为部族的代表对公共和平的保护也逐渐带上了国王个人特别保护的色彩,“部族的和平”开始发生了某种转变:


  

  部族的官员(the national officers)现在作为国王的官员和他的和平的执行者履行他们的职能;郡和百户区虽然仍称它们自己的和平,但以他的名义而行动;这一观念扎下了根基并成为法律的一种形式。对法律的违反也成为对国王的冒犯,不服从的罪行也是一种蔑视的罪行,需要以专门种类的罚金,不遵王命罚金(oferhyrnesse),向被触犯的陛下大人——立法者和法官赎罪。[65]


  

  一方面是王之和平的扩展,另一方面是部族的和平逐渐向国王特别保护的方向发展,这两种趋势的汇合表明国王在公共秩序的保护方面已经负有了日益重要的特别性责任,国王开始具有了一种突出于整个共同体之上的保护者的地位。一种不同于日耳曼部族王权的王权理论已潜在地孕育并壮大,并在卡努特时期结出了制度性果实,此即作为国王专属司法管辖权的“王权之诉(plea of the crown)”。盎格鲁-萨克逊国王最初的司法管辖权非常有限,王国的刑事案件主要由郡和百户的公共法庭管辖,在郡和百户得不到合理救济才能起诉到国王的法庭,[66]其他的刑事管辖权主要限于打破国王的和平和有关王国大人物的案件。[67]国王专属管辖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埃德蒙法典中,打破王之和平(mundbryce)与袭击家宅(hamsocn)两种行为被规定为国王的管辖,由国王定其生死。[68]在卡努特法典中,第一次出现了对国王专属管辖权的明确规定,法典第十二条规定,在威塞克斯法区,破坏王之和平和袭击家宅、伏击以及庇护逃犯的罚金与忽略军事义务的罚金属于国王的权利,“除非他希望进一步尊荣任何人”,[69]即授权给其他人。这一规定具有极为重要的法理意义和实践意义。一方面,这一以授权保留规定的形式出现的专属司法权同时意味着王国的全部司法权在理论上都属于国王,因而他可以进行自由的封授和对封授的保留;另一方面,国王能在统一后的全境行使这些管辖权,尽管在数量上仍然有限,但表明王权的机构和实力已有了极大的增长,王权事实上已具备了在特别重要的事务上推行领土性统一秩序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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