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渎职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三、渎职罪与受贿犯罪牵连时,渎职罪容易被忽视或吸收


  

  《刑法》第399条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种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从一重处罚”。这一规定带了一些问题。


  

  其一,从刑罚上比较,受贿罪的刑罚要重于徇私枉法等其他四个罪。而其他四个罪中,刑罚最重的是徇私枉法罪,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受贿罪,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就可以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就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就可以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滥用职权罪,法定最高刑也只是10年有期徒刑。因此,按照“从一重罪”定罪处罚的原则,当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渎职罪很容易被受贿罪所吸收。这样,从结果上看,渎职案件数量无疑也随之减少。另外,从侦查的过程分析,“枉法”行为往往更难以查清认定(为什么难查?前面已作过分析,因为“枉法”行为往往是在行为人执行公务的过程之中,许多“枉法”的结果往往以合法的程序、并经集体讨论决定,因此,认定起来十分困难)。加之,法律规定贪赃与枉法牵连时,择一重罪定罪处罚,就可能导致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知难而退”,自然会放弃对枉法行为的查证,而以受贿罪认定。


  

  其二,《刑法》在399条第4款明确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前三款行为,同时又构成受贿罪的,按“从一重罪”原则处罚。从立法的技术上讲,就让人费解,也容易引发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说司法工作人员犯其他渎职罪,同时又触犯受贿罪的,该如何处罚?是按“从一重罪”的原则处罚还是按照“数罪并罚”原则处罚。即使按通常理解,本规定(“从一重罪”原则)只适用本条之规定,而不适用其他条款,但也带来了这样的问题,即在同一章节甚至同一条款(《刑法修正(六)》增加的“枉法仲裁罪”虽然作为399条之一,但却不适用“从一重罪”原则),对性质相同的渎职犯罪的处罚却适用不同的原则,这不仅让人觉得立法上的粗漏,而且造成了刑罚适用上的不平衡。比如,既枉法又触犯受贿罪的,按“从一重罪”处罚,如果私放在押人员而又触犯受贿罪的,要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罚,按一罪认定与按数罪认定两种情况,数罪的处罚结果往往要重于一罪。笔者认为,此规定有违立法者的初衷。立法者本意是想重处既枉法又贪赃者,由于规定“从一重罪”处罚,实际上减轻了处罚力度,事与愿违。


  

  四、认定“危害结果”争议多,认定难


  

  《刑法》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危害结果主要表现为:物质性损失(财产损失)和非物质性损失(国家和人民利益)两类。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