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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模式及其启示

  

  身为医疗机构的管理者,卫生部对医疗纠纷带来的负面后果有切肤之感,其对妥当化解医疗纠纷之机制的期望比其他权力部门更为强烈,其以极大的热情、略显操之过急的划一型推动这一机制的动机可以理解、值得肯定。笔者指出这一不考虑区域差异之作法可能存在的问题与风险,意不在否定与批评,而在防止难题克服过程中时常出现的“好心办不成好事”和“出力不讨好”的现象,期待大量资源的耗费能够换来医疗纠纷的有效破解。


  

  (二)慎之又慎:实地调查之样本选择的应然态度


  

  在我国,2000年以来针对诉讼万能主义的检讨性反思从未间断、次第深入,解纷机制须与纠纷类型相适应的观念深入人心、几成共识,建立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尝试如火如荼、日趋理性。与之相随,纠纷解决学逐渐从诉讼法学、仲裁法学、人民调解法学、律师法学等部门法学中剥离出来,成为一门综合性和实践面向更强的新兴交叉学科,并产生了不少代表性成果,如范愉的《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2007)、左卫民等的《变革时代的纠纷解决:法学与社会学的初步考察》(2007)、徐昕的《迈向社会和谐的纠纷解决》(2008)、赵旭东的《纠纷与纠纷解决原论——从成因到理念的深度分析》(2009)以及范愉、李浩的《纠纷解决——理论、制度与技能》(2010)。时至今日,纠纷解决学若想获得更好的独立品格,就得注意保持其与规范法学之间的一定距离,就得将更多的精力放在现象解释和事实关注上,离不开归纳推理的方法和实地调查的途径。


  

  归纳推理在量的方面需要较大规模之上、尽可能多的经验事实,否则就很可能导致结论的不周延。获得经验事实的途径虽具有多样性,但实地调查整体上无疑是可依赖性最高的。样本的科学选择至关重要,因为它直接决定着实地调查的效果有无及好坏。同为有效化解医疗纠纷,同处经济发达的浙江东北地区,诸暨和宁波的作法却截然不同。这说明,实地调查之样本的选定不仅要宏观的考虑东部与中西部间的差异、经济发达地区与经济欠发达地区间的差异、城乡区域间的差异,还要微观的考虑同一地区内部的差异。不经谨慎考量而确定实地调查的样本,会带来研究成果的说理无力,会削弱乃至动摇纠纷解决学对现象事实的解释力与概括力。即便是慎重的确定了实地调查的样本,研究者对由此得出的成果也不能过于自信或长时间的不加修正,因为未知样本可能存在、已知样本可能变动。


【作者简介】
刘加良,山东大学法学院讲师。
【注释】梁慧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报》2011年9月28日第7版。
苏州和协医疗纠纷调解中心以非营利性中介机构的独立法人身份设立于2006年8月1日。山西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全国首家省级医疗纠纷调解专业机构的名义设立于2006年10月12日。
余钊飞:《人民调解的历史形成研究》,西北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95页。
赵晓菲:《“宁波解法”小试牛刀医患纠纷调处成功率79.8%》,《证券日报》2011年2月24日第C2版。
徐盈雁:《全国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1358家》,《检察日报》2011年12月9日第1版。
钟伟连、张昕:《成立第三方调解机构编制经费成难题》,《广州日报》2011年8月11日第HC02版。
根据《人民调解法》第33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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