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启示:纠纷解决与区域差异
(一)欲速则不达:忽视区域差异之划一型官方推动的可能后果
民事诉讼与行政调解是医疗纠纷公力解决的两种方式,但前者因周期长、费用高、举证困难而不为患者一方首先选择,后者因卫生行政部门的中立性备受质疑而普遍难如人意。诸暨模式和宁波解法很好的展示了医疗纠纷解决实践中的“官退民进”,在这两种模式中,医调会的民间性置换了民事诉讼和行政调解的国家性,社会力量代替国家力量成为了医疗纠纷得以化解的力量源泉。既然依靠自己的亲力亲为无法在医疗纠纷解决方面提供合格的公共产品,且向外依靠社会力量需提供的物质性资源与能够预期获得的诸如减少乃至消除因医疗纠纷引起的群体性事件等收益之间很成比例,权力部门为获得不菲的官方利益,就会产生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意向并乐意将这种意向变为现实。所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短时间内完成了由地方试点到全国铺开的跨越。2010年1月8日司法部、卫生部、中国保监会以司发通(2010)5号的名义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从“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的政治性角度诠释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价值。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调解法》第34条对包括医调会在内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及其活动作出了准用性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经验实现了由地方政府令到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再到基本法律的提升,全国性正式立法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成果得以顺利的固定与保全,这一耗时不足三年的制度化历程充分说明以诸暨模式和宁波解法为代表的实践模式对于化解医疗纠纷的针对性、有效性和社会认可度。在“发展是硬道理,稳定是硬任务”的宏观治理策略之下,纠纷解决的即时化与矛盾化解的在地化格外重要。所以,医疗纠纷人民调解之实践模式经由立法表达出的制度理性将很快被共识性的认知,大量的实现资源将被予以配置。
作为联合性部门规章,《意见》特别申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的设立应遵循“因地制宜、循序渐进,不搞一刀切”的原则。这说明作为该规范性法律文件之主导性制定者的司法部清醒的意识到,限定设立时间、统一设立标准与机制构造的作法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然而,卫生部却硬性要求各地2010年底必须启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和医疗责任保险工作,否则在平安医院考评中实行一票否决、取消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系统内评优资格,以行政力量自上而下的强力推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在地方的普遍设立。关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在各地的构建,司法部强调区域差异的平和举措与卫生部强调划一推进的强硬举措之间形成鲜明对比和强烈反差,维护部门利益并争夺制度运行所需之支撑性资源的轮廓已然存在并愈发清晰。在实现制度化之后,能否妥当的控制乃至消弭部门之争,将实质性的决定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的规范化程度和实效化水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