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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模式及其启示

  

  在《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之前,化解医疗纠纷的实体法依据中先后出现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1987年6月29日发布,2002年9月1日失效)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年9月1日生效,其中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因《侵权责任法》的施行而废止)两部行政法规。这种状况使医疗纠纷不得不被区分为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和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纠纷。前者按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鉴定由鉴定委员会或医学会组织,赔偿标准较低;后者按《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鉴定由司法鉴定机构组织,赔偿标准较高。行政法规借“授权立法”的名义长期作用于医疗纠纷的处理,没有实现医患之间的利益平衡,医方却由于相关的规则设计获得了不当的倾斜性关照,医疗纠纷处理的实体法适用长期陷于混乱、争议之中,法律规则在化解、预防医疗纠纷方面扮演的角色令人失望。《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对“医疗损害责任”予以专门规定,以是否由医疗事故引起为标准对医疗纠纷进行类型区分的价值因此大为降低,医疗纠纷由行政法规和民法共同规制的时代因此得以终结,“侵权责任属于民事基本制度,不得由行政法规加以规定”[1]的立法原则被借此加以庄严宣示。另外,《侵权责任法》通过规定医方说明并征得书面同意的义务(第55条)、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第57条)、认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三种情形(第58条)以及规定医方的三项免责事由(第60条),采取“过错客观化”的方法,放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有关医疗侵权诉讼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先前方案,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更为明确、更具操作性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


  

  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实践模式


  

  从机构的设立时间上看,虽然浙江诸暨与宁波推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要比江苏苏州和陕西省略晚,[2]但从规则建设、运行状况与效果、可资学术分析的材料、外在评价来看,诸暨与宁波的作法更具研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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