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社会化的极易性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借助自身的力量通过提醒、唤醒、压服、和解这四种方式实现纠纷的自我解决,无疑是不错的选择。然而,“医患双方主观上已展开的实质性对抗”让提醒首先退居幕后;“医疗纠纷成因的非道义性”让唤醒继而难为“无米之炊”;“医方不具备暴力性强制力量”让压服进而失去哪怕丁点的用武之地;“患者臆测医方敛财、医方臆测患者闹事的趋恶假定所诱发的信任匮乏”让和解这种最具制度建设意义的自我解决方式最终也束手无策。
当没有中立第三方介入的自我解决方式均不能奏效时,医疗纠纷的社会化便不可避免。医方选址多在城区中心位置,毗邻交通繁忙、商业繁华地带,医疗纠纷的社会化易引发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群众围观。医疗纠纷的社会化引发的对医方场所三番五次的冲击和对医务人员并不鲜见的杀伤,构成对医疗秩序的严重破坏,医疗职业对从业人员的吸引力因此大幅削减。依常理推断,医方应积极尽力的避免医疗纠纷的社会化、扩大化。但“刻意让步即认错,息事宁人即理亏,道义补偿即心虚”之有错推定逻辑的大行其道、“患者恒定为弱势一方,医方恒定为强势一方”之大众看法的难以撼动、“不加区分的同情弱者”之社会心理的根深蒂固、“人人都可能成为患者,此纠纷中患者面对的一切,明天你都可能面对”之普遍意识的深入人心、“大闹大赔,小闹小赔,不闹不赔,有闹必赔”之奇怪现象的由来已久与强势持续、以追求眼球效应为依归之媒体报道的倾向性恶意炒作与不恰当声援以及医闹队伍的职业化、规模化、专业化,使得医疗纠纷的社会化成为易如反掌之事。
(三)原因事实的竞合性
医患双方都得尊重对方意志的自主性,任何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的作法都不具备法律上的正当性。患者可以自主的选择医方,医方在未经患者一方同意的前提下原则上不得实施任何诊疗行为。这些核心要素说明医患法律关系在本质上属于平权型法律关系,而非隶属型法律关系。作为以主体地位平等为基本表征的民事法律关系,医患法律关系通常表现为患者一方对医方的债权请求权,此种债权请求权可能基于合同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侵权而发生。从过程上看,患者一方就诊和医方同意接诊与合同成立需经过的要约、承诺之要件相符合,承担各项医疗费用是患者一方的主要合同义务,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是医方的主要合同义务,尽管这种合同多不具备书面性且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多不具备合意性;从结果上看,作为高度注意义务的负担者,医方理应为医疗过程中违反此义务而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医疗行为、医疗损害皆是过程与结果的高度结合,所以医疗纠纷的发生原因具有二元性,违约和侵权作为医疗纠纷的原因事实都不会缺席,可能的医方责任便会出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患者一方便会获得确定其诉求之性质、范围、保护手段的自主权利。
(四)化解依据的渐趋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