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四、并合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的责任形态是并合责任:“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种侵权行为形态是特殊保险关系的竞合侵权行为,是指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是一个独立的侵权行为,但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之前与有关单位共同订立了特别的责任保险,责任保险的权利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因而发生竞合侵权行为。


  

  这种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有三方,分别是工伤保险机构、第三人和受害人。例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受到损害,属于工伤事故,可以要求工伤保险理赔;第三人是侵权人,当然也可以向其请求偿。这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两个责任人之间也不存在相互追偿的问题。这种情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先付责任、补充责任的产生基础是一样的,都是基于同一个侵权事实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所不同的只是两个请求权可以同时行使,而不是选择行使,不是中间责任人先承担责任,也不是中间责任人后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这种责任形态属于广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中的一种特殊类型。


  

  并合责任是指基于一个侵权行为事实而使受害人同时产生两个赔偿请求权,两个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是并存的,受害人可以同时向不同的责任人请求赔偿的特殊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对此,有很多人反对这个规则,认为受害人不可以基于一个损害事实而获得超出自己损害范围的赔偿。


  

  我认为,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为自己的劳动者购买的保险,发生工伤事故受到损害,受害的劳动者当然可以请求工伤赔偿。同时,第三人造成劳动者损害,侵权人当然也必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合同并不是为侵权人提供责任保险,而是为受害的劳动者进行的保险,受害的劳动者当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受损益相抵规则的限制。对此,美国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经验可以作为佐证。在1975年加州医疗损害赔偿改革法中,排除间接来源规则[12]的适用,因为禁止被告引用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有第三方支付(例如原告的个人健康保险)作为证据而免除自己的偿付责任,如果过去和将来可能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定会由第三方支付,那么受害人就不能够向被告请求损害赔偿金,借此减轻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进而减少医疗机构将巨额损害赔偿金的负担转嫁给全体患者。但是例外的是,如果被告引用间接来源支付的证据,原告有权引用这样的证据:其本身已经为间接来源支付医疗费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例如每月支付的健康保险金作为抗辩。陪审团可以驳回间接来源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这说明,只要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己支付了对价,就不应当适用损益相抵规则,因而两个请求权同时可以行使。[13]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