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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真正连带责任类型体系及规则

  

  第三,承担直接责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间责任人),应当向被侵权人直接负责,被侵权人直接向他们行使赔偿请求权,而不是由被侵权人向距离较远、索赔不易的第三人(最终责任人)主张赔偿权利。只有在承担直接责任的责任人承担了赔偿责任之后,再由他们向间接责任人进行追偿,将中间责任转嫁给最终责任人,实现最终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5条后段和第86条第1款后段规定的责任形态,也都符合先付责任的基本特点,都适用上述规则。


  

  (三)先付责任的索赔僵局及破解方法


  

  法律规定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由生产者、销售者向第三人追偿的先付责任规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失能够尽早得到救济。同样,规定建筑物等脱落坠落、倒塌的损害赔偿责任也都是先由中间责任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而后对最终责任人追偿,其目的也是如此。立法的这个出发点无疑是好的。受害人直接向生产者、销售者请求赔偿,向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请求赔偿,向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请求赔偿,而不是向第三人或者其他责任人[6]请求赔偿,对于被侵权人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更为方便和快捷。但是,这种规则存在一个不可解决的索赔僵局,即当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它们就不能向第三人追偿,法律又没有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这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得不到有效保障,不能使其受到的损害得到及时救济。这个索赔僵局立法者是没有看到也是不愿意看到的。


  

  解决这个索赔僵局的办法是: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导致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生产者、销售者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无法向第三人追偿的,被侵权人可以直接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建筑物等脱落、坠落、倒塌的责任同样如此。[7]用这个办法就可以解决这个索赔僵局。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这个规则。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出现这样的问题,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这个办法解决先付责任中的这个索赔僵局。


  

  三、补充责任


  

  (一)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1.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


  

  补充责任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责任中适用。[8]之后,学者对补充责任进行了充分的研究,最后《侵权责任法》采纳了补充责任的概念。《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补充责任:一是第32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是完全的补充责任。二是第34条第2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三是第37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四是第4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可以概括为:四种补充责任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完全的补充责任,只有一种;另一种是有限的补充责任,为三种。概括起来,适用补充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就是提供机会的竞合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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