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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人治激战前沿之观察思考

  

  “讲政治”强化人治的第四种表现是只考虑实现领导意图,行为不受法律约束,肆意侵犯公民基本权利。在这方面,“71专案组”滥抓滥捕、刑诉逼供、甚至拷打证人我就不说了。特别让人难以接受的是,“71专案组”竟然肆无忌惮地对其行为被认为不利于给黎庆洪治罪的公民秘密进行刑事调查。专案组的调查对象包括:带领《南方周末》、《中国财富》等刊物记者采访的一些公民;签署“请愿书”、为黎庆洪“喊冤”的公民;被其认定为“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取证”的律师。[8]


  

  3.黎庆洪案提醒人们,依照宪法关于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有办案不接受任何机构和人员的指示的宪法义务,有不参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影响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独立办理个案为目的而召集的会议的宪法义务。这些宪法义务同时也是他们的职业道德义务。曾经有人告诉我,历史上某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从来不出席中央政法机构召开的会议。不论这是不是真的,我对此种说法的内容深表赞同,至少对其不出席涉及法院可能审理、正在审理或将要审理的个案的会议深表赞同。退一步说,即使是政策协调会议,法院也没有必要出席。


  

  黎庆洪案一季和二季发生的情况都表明,由于类似于“大三长”会议办案那样的体制存在,由于“重要指示”压倒宪法、法律,贵州各级法院本来应该有的审级独立也没有了。按照宪法关于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法院行使审判权不应该让各种会议和人物的讲话来影响自己行使审判权,最高或较高审级法院的院长、庭长等法官不应该以讲话等法外形式来影响下级法院审理案件。司法领袖应该耐得住寂寞。此外,法院、法官应该结合具体案件的审理,以裁判文书表达意思,引导下级法院的裁判,不能以召集开会、到处讲话、内部发文件、“坐镇指挥”下级法院等形式影响下级法院的裁判。


  

  法院履行独立行使审判权义务的情况,应该纳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实际监督范围。


  

  4.黎庆洪案也提醒人们,依照宪法关于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都有不接受法律规定的机构、官员之外的机构、官员指示的义务,都有不参加任何组织和个人以影响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自主办理个案为目的而召集的会议的宪法义务。这同样是检察官的职业道德义务。当然,检察院的性质和内部上下级关系的性质不同于法院,上对下是领导被领导关系,层级间的独立性可以弱化。


  

  检察院履行独立行使审判权义务的情况,也应该纳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实际监督范围。


  

  5.黎庆洪案再次表明,律师制度的存在及其正常发挥效用,既是公民基本权利得以落实的不可或缺的保障,也是法律充分实施和准确有效适用的保障。毁坏律师制度一定是践踏公民基本权利的前奏,一定是破坏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搞个人专制极权独裁的预演。国外的经验表明如此,中国的历史证明了其规律性,中国过去几年有些区域如重庆等地有计划窒息律师制度,或欲使之去势去功的恶果,现在正在愈来愈充分的暴露出来。刑辩是律师制度最早最基本的效用,刑辩律师的活动关乎人的生命权、人身自由等最基础性的权利,刑辩律师的职业权利和人身安全应该受到特别的关注和保障。


  

  6.黎庆洪案应能够促执政党猛省,提升司法的地位,保障其独立性,把被颠倒的司法与警察的关系再颠倒过来。全世界所有现代国家、地区都是司法控制警察,我国宪法的规定和精神也是司法控制警察,但我国事实上长期由警察(通过其首长)控制司法。警察控制司法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耻辱,是社会主义制度的耻辱,是执政党社会声誉和政治道义的不可承受之重。警察受司法控制有特定含义,不是让法院院长或法官有指挥警察的行政权,更不是让法院院长担任政法委书记来对警察部门进行指挥命令。对警察的司法控制指警察行为的合法性接受司法审查,警察对于公民的人身自由、私人财产权利等基本权利没有执行处分之权,他们行使这些处分权要由法院或或法官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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