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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与人治激战前沿之观察思考

  

  四、总结


  

  从我阅读大量材料、旁听庭审和与律师等各方面人士交谈获得的信息看,黎庆洪案是一个典型的以党代法、行政部门干预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系统破坏宪法法律规定的司法制度(包括司法的独立、法官对法院和院长应有的独立、审级独立)的产物,是一个人为制造的假案。包装者出于什么目的这样做,尚待调查。至于黎庆洪个人是否犯了其它罪的问题,在他被指控的罪名中,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是存在的(他借过一支小口径步枪打猎并存放过一段时间),其它犯罪事实我尚未看出来。


  

  2010年6月7日由省公安厅主导的省“打黑办”召集相关法院、检察院和公安、司法等行政部门对黎庆洪案开会研究形成的“意见”和2010年7月1日省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公安厅长在《贵阳市开阳县‘花梨帮’涉黑犯罪集团案件补充侦查工作方案》上作出的“重要批示”,直接违反了宪法关于政党必须遵守宪法的规定和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职权不受行政机关干涉的规定,间接破坏了此后审理此案必须遵循的宪法制度的几乎每一个环节。


  

  专案组是公安厅的专案组,它遵照上述“意见”和“重要批示”,按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拼命搜集黎庆洪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罪的证据,这不难理解。他们力图办出一个大型黑社会性质组织,“不达审讯目的决不收兵”,也可以从正面加以解释,前提是不违法。


  

  所以,办理黎庆洪案真正的问题首先在于,贵州那种党法关系、党政关系体制,及自上而下对这种体制的层层滥用。对原本由很大缺憾的体制的滥用,使得那里各级检察院基本上没有条件拂逆省政法委和公安厅已“打黑办”名义召集法院、检察院和司法局变相合署办公事先拿出的“意见”和政法委书记先前做出的“重要批示”。这也就是说,不可能依照法律规定审查“71专案组”拿出的侦查结论和审查起诉建议。当然,检察院完全可以针对这个侦查结论和审查起诉建议提点鸡毛蒜皮的不同意见,但他们决不敢基本否定或在较大程度上否定它,因为在现行体制下,政法委事实上是检察院的上级机构。


  

  办理黎庆洪案的另外一个真正问题,是贵州不论哪一级哪一个法院,都难以克服那里的党法关系、党政关系体制及主政官员层层滥用这种体制独立行使审判权造成的障碍:那里各级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审委会、合议庭不仅不能拂逆变相合署办公形成的“意见”和政法委书记“重要批示”,还要竭力维护这些“意见”和“重要批示”;当这类“意见”、“重要批示”与法律抵触时,法院、法官几乎完全不可能不服从前者而坚持依照法律规定裁判案件;既然贵州各级法院都必须贯彻领导“意见”和“重要批示”,审级监督和上诉制度也就只好虚设了。因为,上诉只能以法律规定为准绳说事,而贵州各级法院都只能优先适用由公安部门法院检察院合署办公形成的“意见”和“重要批示”。什么叫人治?这就是人治!


  

  在贵州那种党与国、党与法、党与政不分而且党优先于国、法、政的体制下,领导“意见”和“重要批示”之类的东西,必然使得法院、检察院办案首重贯彻地方党委政法委的意志、警方的意志,必然使得所有的庭审都近乎只是表演、只具有走过场的价值。人治怎样破坏法治?就是这样破坏的!可以说,现行体制对司法的不尊重,到了近乎轻贱司法、玩弄司法的程度。对于这一切,我深信审理黎庆洪案时坐在审判长、审判员位子上的法官和坐在公诉席上的各位检察官,比出庭律师和我们学者体会更真切。


  

  党国不分、党法不分、党政不分(严格地说是有界线但界线模糊,简称“三不分”),而且党优先于国、法、政的体制是全国性、全方位的,不是贵州独有的问题,也不是政法领域特有的问题,今后肯定都按照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和法治的原则加以改革。但是,改革需要时间,在改革完成之前,各级当政者都应该尽可能创造条件让国人与“三不分”体制尽可能和谐相处。当政者能不能做到这一点,能够在多大程度上做到这一点,取决于他们在三个方面的素养:(1)是否具备忠于宪法法律的真诚或精神;(2)是否具备合宪合法地办成自己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的知识和能力;(3)是否有足够能力把这种体制尚存的合理性发挥到最大程度,同时将其弊端压缩到最小程度。在三种素养中,第一种是品德,是基础,第二种是能力称职,第三种是能力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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