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是否作出允许参加诉讼的决定,乃依赖于对参加者的需要或者权益与既有当事人的可能性负担之间的权衡。法院将考虑参加者的请求是否同既有当事人有着共同的论题。参加者越是试图引进新的争点,对原诉所造成的潜在损害和迟延便越大。参加者不需要争辩,如果诉讼不合并进行的话,因为他要受判决的约束,他将会受到不当的损害。如果他能够表明他的权益事实上将会受损,参加诉讼则是允许的。参加诉讼的动议之及时性也是重要的,因为参加诉讼的迟延愈大,对既有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则愈大。[9]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思考和借鉴,如果说行政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程序选择权的体现的话,那么第三人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行政诉讼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则需要法院更多的考量,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对行政诉讼原告提起民事诉讼造成已有的行政诉讼迟延,此种结构的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法院有权力不予准许。
四、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一般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管辖。当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与行政机关所在地不相同时,究竟应由哪一个法院来管辖?如果只能是当民事诉讼的被告所在地与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行政机关所在地相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才成为可能,将大大缩减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同样地,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具有行政诉讼管辖权,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介入人应该向行政诉讼原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住所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行政诉讼原告住所地法院和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不一致时,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美国针对多数当事人诉讼和多个诉讼请求的诉讼在《美国联邦法典编纂》第28篇第1367条确立了补充管辖权原则。根据该原则,一旦有一基本的争议属于联邦管辖权范畴,就可在该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和当事人,而不需要这些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当事人均单独地符合管辖权的要求。我国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时,也可以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由受理行政诉讼的行政机关所在地法院统一管辖。‘但是,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不符合行政诉讼宗旨的关系有诸多表现。[10]这些异化现象会影响诉讼公正,行政诉讼得不到公正审理,附带的民事诉讼也会受牵连。 [11]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为构建行政诉讼中法院与行政机关的正常关系进行了不懈的努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管辖规定》确立了异地交叉管辖、提级管辖与法定管辖相结合的制度,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也应着重适用这些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