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应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选择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民事争议,也可以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民事纠纷的解决,固然可以根据不同类型的纠纷适用不同的解决程序。而且,各个解决程序的目标不一定强求一致。只要能够合理、合乎社会正义,而且又及时地、有效地解决民事纠纷,适用何种程序都是次要的。但是,设计民事纠纷解决制度时,应该考虑一切可能的因素。[4]其中,程序公正与否应该是第一必须考虑的因素,而且程序公正应该是我们追求的最大的程序目标。因此,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并不代表民事诉讼处于附属地位,附带民事诉讼的制度设计应赋予民事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只有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即使败诉当事人因为“已经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并且相信是公正无私的法官进行了慎重的审理,所以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依据而只得接受。”[5]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案管理
美国学者尼哈特(Nyhart)和道尔(Dauer)主张,对纠纷解决过程的管理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程序工具(Process Tools),二是序列战略(Chronological Strategies),三是程序目标(Process Goals) 。程序工具是指就纠纷状况适用解决纠纷的实体标准和程序规律。通过事先制定标准确认规律,为当事人的选择提供前提条件。序列战略是指为了有效地管理利益对立激烈、复杂的长期的纠纷过程,应该制定战略,以能够把握当事人为了达成合意而提出的现实的法律请求以及潜在的法律请求。程序目标是指依据纠纷管理所要达成的程序目的。程序目标的达成,原则上需要将工具、战略和目标三者进行组合。[6]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构建,首先应明确程序标准,并将标准公开化,使当事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了解到程序接受纠纷的基本要求。我国法院对行政立案程序目前有许多不当的限制,如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分开立案;不同类的诉讼请求不能同时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起诉立案;对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对象作出的若干具体行政行为起诉时必须逐一分别立案等等。[7]这些现象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如果对这些问题视而不见,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形同虚设。因此,设立行政附带民事诉讼制度,首先应明确适用的条件并加强立案管理。
三、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主体结构解析
行政附带民事诉讼是将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进行诉讼主体的合并,由四方主体变成三方主体。行政诉讼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从而形成两个诉的合并。行政诉讼的原告也可能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此种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该如何提起呢?或者说,能够形成此种情形的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能性有多大?一般情况下,行政诉讼的原告不会主动寻找民事争议的相对方要求对方起诉自己,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也不能主动追加民事诉讼原告,可能性最大的情形是,民事争议的权利人得知义务人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结束前主动提起民事诉讼而参加进来。这一诉讼结构下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类似于美国的第三人参加诉讼。[8]第三人参加诉讼,又称为诉讼介入(Intervention),指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规定的允许某些原本不是正在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人介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介入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人称之为诉讼介入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