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避免宽泛的、不必要的政策宣示或规则创设。既然个案分析是法律解释的主要功课,那么法律解释应该导向一个有限的判决,或者说有限的“解释”。由于宽泛的、抽象的解释文形同法律修改甚至法律创制,因此人大释法应当避免脱离于当前争议之范围的、无边际的政策宣示或规则创设。有限解释与司法权的消极性和被动性一脉相承,即仅仅是因为要在个案中执行法律才需要对法律之含义进行阐明,没有必要主动地去寻求并不真实存在的“问题”。人大释法的目的是解决当下必须解决的有关《香港基本法》相关规定的歧义,如果超出这个范围提出了更多的规则,恐怕不是在解决问题,而是在制造更多的问题。人大释法的“准司法性”也正是体现在这一点上。《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概括式授权不应被理解为可以任意行使该权力。放眼全球,无论是美国这样的普通法系国家的最高法院,还是德国这样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宪法法院,或者是南非这样的具有混合法律传统的国家的宪法法院,他们的判决书往往花大量的笔墨向当事人以及全社会表示,其并不打算解决尚未出现的问题。这些最高法院或宪法法院之所以赢得极高的社会地位,并不是因为他们管得很多,而是因为他们管得很少且“恰到好处”。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有以“准司法”的风格审慎、保守地颁布人大释法才真正有利于提升人大释法制度的权威,促进中央政府与香港政府之间的良性互动。
【作者简介】
秦前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黄明涛,武汉大学宪政与法治国家研究中心助理研究员。
【注释】See HCAL 124/2010.
对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某问题作出的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某条款的解释或这一解释行为,本文称之为人大释法。而由此形成的制度,本文称之为人大释法制度。
See FACV 000026Y/2000.
See Paragraph 2 of Schedule 1 to the Immigration Ordinance, Cap. 115.
See[1999]1 HKLRD 315.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关于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24条第2款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96年第24期。
参见李红海:《普通法的司法技艺及其在我国的尝试性运用》,《法商研究》2007年第5期。
See Lawrence Solum, Legal Theory Lexicon 005: Holdings, Legal Theory Lexicon, http://lsolum. typepad. com/legal_theory_lexicon/2003/10/legal_theory_le_2. html, 2011-10-24.
Edgar Bodenheimer/John B. Oakley/Jean C.Love, An Introduction to the Anglo-American Legal System: Readings and Cases, fourth edition, West Pub. Co., 2007, p. 116.
John W. Salmond, The Theory of Judicial Precedent, 16 Law Quarterly Review 376.
Edmund M. Morg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Law, 2d ed., Chicago Callaghan, 1948, p. 155.
参见袁吉亮:《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4年第4期。
参见袁吉亮:《再论立法解释制度之非》,《中国法学》1995年第3期。
See William Tetley, Mixed Jurisdictions: Common Law v. Civil Law, 60 La. L. Rev. 677.
See Johannes M M Chan/H L Fu/Yash Ghai edit, Hong Kong''s Constitutional Debates: Conflict Over Interpretation, Hong Kong University Press, 2000, pp. 44-46.
See FACV 5, 6&7/2010.
参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13条第1款和第
19条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报》201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