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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法判决意见规则视阈下的人大释法制度

  

  至此,我们暂时可以总结说,人大释法虽然其本意不是成为一份司法性质的文件或判决书,但一方面由于立法解释制度的固有矛盾,另一方面由于司法适用对于历次人大释法之实践具有不可替代的前置地位,因此人大释法不可避免地会带有一定的司法性质。普通法方法与这种“准司法性”之间的相容度或许超过了我们的预想。


  

  [二]人大释法的功能:一个法律冲突的视角


  

  从我国内地法律体制的特点来看,不论是法律解释,还是位阶较低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行政法规范的制定,都是在接续上位立法未完成的工作。那种法律一旦制定,余下的事情即与立法机关无关的观念乃是普通法系国家的固有观念。也因为这个原因,我们很容易发现普通法系国家的制定法都采用了极为详尽的语句和表达方式,篇幅冗长而复杂,几乎要面面俱到。一旦法律没有提供清晰明确的指示,则会给法官留出过大的裁量空间,这不是立法者所愿意看到的。反观大陆法系国家,上位法的抽象语句可以经由下位法去细化和完善。[17]在某种意义上,上下级立法者之间分享了立法权,尤其在缺乏有效的法律审查机制的我国内地就更是如此。


  

  《香港基本法》是全面奠定香港政治体制和基本社会制度的宪制性文件,因此抽象的用语不可避免,但人大释法很可能仍旧被期待去完成“细化”和“具体化”法律规范的任务。按照我国内地立法的习惯,各种各样的内容都有可能被塞进某部法律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当中,毕竟越是到了地方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规则创制的门槛就越低。虽然这当中许多条款都是违宪或者违法的,但仍然会以“细化法律”的名义蒙混过关。在有司法审查制度的地方,这样的做法必然会引起很多问题。1999年《人大释法》引用了《筹委会实施意见》,而筹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显然比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要低很多,那么他们提出的实施《香港基本法》的意见能在多大程度上“补充”或“细化”《香港基本法》的本义呢?或者说,如果有违反《香港基本法》的意见被提出来,应由哪个机关负责对其进行审查呢?与《筹委会实施意见》相类似的文件在中英谈判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建过程中可谓汗牛充栋,但从宪政主义的标准来看——《香港基本法》就是香港的宪法性文件,如果任何这类报告、意见、备忘录、草案、声明等都可以成为适用《香港基本法》的权威依据而不受任何质疑,则《香港基本法》本身的权威性就大打折扣了,这是不符合“一国两制”的初衷的。其实,香港法院借用判决意见规则限定1999年《人大释法》的效力从深层次上反映了普通法传统对于人大释法之功能的不同理解。甚至可以说,这种不同理解与其说是基于普通法传统,毋宁说是基于违宪审查在宪政体制中的基础地位,无论是在普通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


  

  [三]人大释法的效力:基于香港法院的独立判断


  

  香港法律体制的现状是:《香港基本法》是根本性的、宪制性的法律文件,其拥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范围内的最高地位,并且是可以通过司法程序等机制具体适用的,包括通过司法审查来保护这种根本地位。香港大学法学院佳日思[Yash Ghai]教授认为,《香港基本法》应当是一个自足的法律机制,唯此方能实现“一国两制”的政策。[18]而这个自足性就表现为,《香港基本法》能够为处理中央政府与香港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提供充分、完整的依据,这就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必须遵循《香港基本法》。这一点貌似不证自明,但其实没有得到充分的讨论或明示的认可。因为《香港基本法》的另一个身份就是全国人大的一部制定法,这使得它与全国人大常委会之间的关系很微妙。但是,有一个问题是无法回避的,那就是如何保证人大释法不违反《香港基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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