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终审法院在解释《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时,提出了所谓的“庄丰源案”规则。《香港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某条款作出解释,则香港法院在适用该条款时须受到该解释约束。在“庄丰源案”的审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既没有收到香港终审法院的解释请求,也没有自行行使《香港基本法》第158条第1款的解释权出具解释文件。然而,饶有意味的是,1999年《人大释法》在直接处理围绕“吴嘉玲案”[5]而引发争议的《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解释问题时,却“附带地”提及了“庄丰源案”将要面对的《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解释问题,解释文的原文为:“本解释所阐明的立法原意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体现在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中”。也就是说,虽然1999年《人大释法》的名称似乎给我们只是处理《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错觉,但其内容却涉及了并没有在“吴嘉玲案”中提出的“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既然在“庄丰源案”中,需要对《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进行解释,那么香港法院是否应当受1999年《人大释法》的约束呢?或者说是否应将1996年8月10日全国人大香港特别行政区筹备委员会[以下简称筹委会]第四次全体会议通过的《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的意见》[以下简称《筹委会实施意见》]纳入到司法考量的范围内呢?[6]香港终审法院给出的结论是,并不存在有关《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对香港法院有拘束力的人大释法,而解释文当中所谓有关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已经体现在《筹委会实施意见》中的措辞并不构成关于《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的有效解释。[7]《筹委会实施意见》就此从司法程序中被排除出去,同时1999年《人大释法》也被认为与审理“庄丰源案”无关了。
[二]“外佣居港权案”对于“庄丰源案”规则的遵循和发展
《筹委会实施意见》涉及的范围很广,其中也包括了如何理解《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2项和第4项当中的“通常居住”之含义,而这正是“外佣居港权案”双方争议的核心问题。如果香港法院接受《筹委会实施意见》对于“通常居住”的理解,则“根据政府的专项政策获准留在香港”的期间就不构成“通常居住”,[8]这将对外佣争取居港权极为不利。但是,“外佣居住权案”的初审法院即香港高等法院原讼庭轻松地避开了这个棘手的问题,因为“庄丰源案”已经为其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即不受1999年《人大释法》之约束,自然也不受《筹委会实施意见》之约束。不仅如此,在“外佣居住权案”中,林文翰法官还详细回顾了审理“庄丰源案”的法官是如何在从初审到终审的过程中对1999年《人大释法》的结构和效力进行分析的。他引述“庄丰源案”初审法官司徒敬[Frank Stock]的观点说,1999年《人大释法》文本中所谓“《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2款其他各项的立法原意反映在《筹委会实施意见》中”这段文字是对《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之解释的副论,不属于有效的解释文字,因此法庭不受其约束。在“庄丰源案”的上诉和终审程序中,这个结论均得到了双方律师的认同,因此法院也没有花费更多的笔墨来讨论何为“副论”。总之,“外佣居港权案”法官明确表示遵循“庄丰源案”的做法,即1999年《人大释法》不属于对香港法院有约束力的解释。至此,“庄丰源案”规则就很清晰了:1999年《人大释法》只是在《香港基本法》第22条第4款和第24条第2款第3项的意义上构成有约束力之解释,其他附带性的文字不属于有效解释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