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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提前开标的适用法律分析及操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通过对以上述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梳理,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招标文件包涵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涵了开标时间,开标时间是招标文件中的一个关键时点。


  

  2.招标人有权修改或澄清招标文件,自然也就有权修改开标时间。


  

  根据《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可见招标人有权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也就是说修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是招标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既然招标人有权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修改,那么在招标文件包涵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包涵开标时间的情况下,难道还能说,招标人没有权利修改开标时间或者称之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吗?


  

  对于民事活动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之。既然基本法律都规定招标人有修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的权利,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相关规定,处于下位法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就无权禁止招标人的这项权利。既然招标人有权修改开标时间或者称之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的同一时间,那么,一旦招标人修改这个时间,就必然要出现提前或延后两种情况。可见,尽管法律对提前开标时间没进行明文规定,但并不等于法律对其禁止。


  

  3.提前开标时间要符合法定的期日要件,并非任意提前。


  

  尽管招标人有权修改或澄清招标文件,也就是说有权修改开标时间,但是任何权利的使用都是有限的,它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但是,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第二十三条规定“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政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从以上两条法律规定,我们可以推演出以下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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