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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下)

被告人与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及其解决机制(下)


韩旭


【摘要】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之间的辩护冲突是我国辩护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这一问题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域外处理辩护冲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当事人主导辩护”模式,另一种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独立辩护”模式,两种模式分别有其形成的内在机理和运行逻辑,且各有利弊。我国辩护冲突的解决应当借鉴“律师独立辩护”模式之所长,实现从“绝对独立”向“相对独立”的转型,并通过“辩护协商”的工作机制预防和化解辩护冲突。
【关键词】辩护冲突;当事人主导辩护;律师独立辩护;相对独立;辩护协商
【全文】
  

  四、“相对独立”—处理我国辩护冲突的基本原则


  

  面对域外的两种冲突解决模式,我国应该作出何种选择,这是处理我国辩护冲突不容回避的问题。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两种模式各有所长、亦有所短,可谓利弊兼有。不过,无论是从对律师的性质及其角色定位还是从文化观念和诉讼模式等方面考察,我国与大陆法系国家更具有相似性。这种相似性不仅体现在辩护制度的基本理论方面,也反映在辩护冲突的解决实践方面。此外,律师制度作为西方的“舶来品”在我国引人较晚,且经历了被破坏和恢复重建的过程,辩护制度目前尚不发达,律师执业中的违法和违纪行为时有发生,律师的职业伦理仍有待培育和提高。面对这一历史和现实,强调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适度分离,强调律师辩护的独立性对律师制度和辩护制度的良性发展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因此,处理我国的辩护冲突应当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律师独立辩护模式”为基本参照,在吸收该模式优点的基础上,探索出一条适合我国国情的“第三条道路”—既坚持律师辩护的“独立性”,又坚持辩护的“协商性”,从而实现从“绝对独立”辩护向“相对独立”辩护的转型。与完全不受规制的“绝对独立”辩护相比,“相对独立”辩护凸显以下几方面的特征:第一,辩护的协议性。除指定辩护外,律师能够参与诉讼、进行辩护的前提是与被告人签订辩护委托协议,从而建立起委托关系,而这种委托关系又是建立在被告人对律师信赖的基础上。辩护委托关系一旦成立,律师虽然可以独立行使职权,依法履行职务,不受被告人意志的控制,但是为了维系和巩固这种信赖关系,也为了保障辩护职责的顺利完成,律师在进行辩护时不可能置被告人意愿于不顾而进行“完全独立的辩护”,因为一旦信赖关系遭到破坏,被告人随时可能终止辩护协议,解除委托关系。第二,辩护的协商性。一方面律师在制定辩护思路、提出辩护意见前应加强与被告人的沟通协商,以期达成一致的辩护意见,从而预防法庭上辩护冲突的发生,为此需要进一步保障和落实律师的会见交流权;另一方面当被告人在法庭上突然改变了庭审前与律师达成一致的辩护意见时,律师应询问其改变的原因,通过与被告人协商,以协调彼此的辩护观点,从而提出最佳的辩护方案。这种协调未必要求二者完全一致,有时基于辩护策略的考虑或者在被告人不明确表示反对且不损害被告人利益的情况下,允许彼此观点的差异。第三,辩护的有效性。律师独立辩护受到辩护有效性的制约,即律师独立辩护不得损害辩护的有效性。辩护的有效性是从裁判者接受辩护意见的程度和对法官心证形成的影响力角度来考察的。从辩护的逻辑力量看,辩护有效性拒绝自相矛盾的辩护观点并存,尤其是排斥同一被告人的两个辩护人发表相互冲突的辩护观点,各自进行“独立”辩护。第四,辩护的增益性。律师进行独立辩护应当以增进被告人的利益为目的。辩护的增益性要求律师不得提出重于指控罪名的辩护罪名,不得在指控一罪的情况下作构成数罪的辩护,不得在被告人否认有罪的情形下作“独立”的有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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