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条例》仍然存在遗憾
3.1 《条例》的实施可能会增大投标人的财务成本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毋庸置疑,投标保证金是招标人的一项选择性权利,完全有被滥用的可能。研究条文可以看出,这里规定的投标保证金有比例限制,但没有最高额限制,若招标人恶意虚构高额的估算价,势必会增加投标人的资金闲置成本。若潜在投标人处于诉讼期间,特别是被恶意起诉的情况下,基本账户一旦处于被保全,只要招标人“依法”要求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提交投标保证金,则潜在投标人完全可能失去投标的机会。比照《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笔者反觉得《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可能成为新的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合法”依据。
3.2 投标报价是否低于成本难予认定
《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五)投标报价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标文件设定的最高投标限价。众所周知,在招投标实践中,投标人的经营成本很难让外人知道,法律上也很难举证证明投标人的成本,因此,当投标人以亏本价进行恶意投标或有意进行不正当竞争时,有关受害人很难证明投标人“投标报价低于成本”。若是这样, 相关的利害关系人想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几乎不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