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行为较为普遍,《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对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行为的认定作出明确具体规定,进一步充实细化了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有此类行为的,中标无效,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投标人取消其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 建立统分结合的行政监督管理体制
目前我国的大型基本建设投资主体大多都是国家,或是由国家控股的大中型企业。他们基本上是原来计划经济时代的行业主管部门或改制企业,实行工程招投标后,这些行业主管部门的原下属企业与行政主管部门往往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下属企业想方设法影响主管部门,而主管部门也往往碍于情面,找出各种各样的理由来保护自己行业内的施工企业。因而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插手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情形也时有发生。《条例》第四条、第六条、 第八十一条再度重申规定,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以直接或者间接、明示或者暗示等任何方式要求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者要求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的,要求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招标人选定所指定的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涉评标活动影响中标结果的,依法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还新增《条例》第四条特别规定: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