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社会危险性上来看,携带凶器盗窃社会危险性大于一般的盗窃犯罪。 贝卡利亚曾指出:“犯罪使社会遭受到的危害是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准”。 判断一种行为的社会危险性主要依据是从此行为的可能带来的社会危害的强度和比例。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盗窃实施不法行为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未遇到反抗或抓捕而顺利实施盗窃;二是行为暴露后使用凶器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盗窃时携带凶器的属惯犯、累犯的比例相当大,携带凶器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案件数量在抢劫案件中占比例相当大,这些人作案前的准备较充分,携带凶器以备保身,能起作用就用,不能起作用也无碍,这极大的刺激行为人的盗窃时携带凶器的投机心理,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盗窃犯罪。实践中,很多情况下群众发现盗窃行为不敢反抗或抓捕,除了怕有犯罪同伙之外,就是怕盗窃行为人会亮出凶器。盗窃多是贴近人身实施盗窃,具有很大的人身威胁性、侵犯性,盗窃行为人通常身怀利器给群众带来极大的恐惧,社会影响极坏。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侵犯财产和人身的双重故意,行为人在携带凶器的时候往往就是有意识的准备,如果暴露,就亮出凶器,抗拒抓捕或直接抢劫甚至杀人灭口。这表明其为实现犯罪目的而使用所携带的凶器持追求或放任态度。另外,由于盗窃是秘密的、不可以公开让别人知道的,行为人也知道其行为是如老鼠过街,携带凶器就是为了壮胆,由此可见,凶器助推了恶的源起。
最后,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要么是惯犯,身上常备凶器,经常作案;要么是经过严密策划、精心准备而携带凶器,二者与一般盗窃相比较,犯罪手段都比较复杂残忍。
携带凶器并不需要明示,如果法律不加以处罚,长此以往,主观上就会给人民群众造成行为人实施盗窃多身怀凶器的臆想,使人们不敢反抗或抓捕。另外,携带凶器盗窃的客观行为具有易变性。我国所规定的盗窃罪主要是指非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小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抢劫等暴力性犯罪,在量刑上也就轻于上述犯罪,但在现实生活中,转化为暴力犯罪的盗窃呈上升趋势,行为人实施盗窃,如果同时具有暴力手段,就可能发生犯罪类型的增加或转化,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例子不胜枚举,绝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携带凶器是暴力使用的前提条件,属于必要的准备,如果单从打击犯罪的角度来看,让行为人进一步走向深化,用更严厉的刑罚来处置他,使他能够接受更严厉的教训,似乎是可行的,但这显然不是法律和刑罚的目的,法律和刑罚有必要前行一步,从源头上预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