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立功的确认机关和确认程序缺乏明确的规定。关于由谁来确认立功的问题,存在不同主张。有人主张应该以检察院为主,公安机关协助,由审判机关通过程序性审查作最终的确认。也有学者认为,法院作为量刑机关,不能只是作程序性审查,而应作实质性审查。[28]另外,检举揭发型、协助抓捕型等和他人犯罪行为有关的立功可以由司法机关认定,但是作为量刑、减刑情节的立功如果是与他人犯罪无关的,例如对于发明创造和技术革新的认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恐怕就无能为力了。由于法律缺乏对立功认定程序的规定,必然造成实践的混乱,既影响了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不利于保障立功犯罪人的正当权益。因此,法律应该明确规定立功的确认机关和立功认定程序。
(二)关于完善我国立功制度的建议
针对立功制度的上述缺陷和不足,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1.通过列举明确规定“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形式和范围。刑法可以规定:本法所称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3)阻止他人的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5)其他对于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重大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2)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3)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5)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前款所称的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2.完善立功认定程序制度。
第一,明确规定犯罪人是否构成立功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刑罚执行机关有提请人民法院认定立功的建议权。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认定本人的行为构成立功。
第二、建立立功告知制度。法律应该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开始时,司法工作人员有义务告诉犯罪人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及立功的法律后果。建立立功告知制度,能使那些不懂得立功制度及其法律后果的犯罪人知道此制度,从而鼓励犯罪人积极实施立功行为。
第三,建立立功受理登记制度。当犯罪人到案后,有立功表现时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确认立功的请求时,司法机关应制作立功登记表,详细记载立功人的自然情况、立功内容、立功信息的来源等,以便于在法院开庭审理时对立功进行认定。
第四,建立立功调查制度。因为立功关系到犯罪人的量刑轻重或者能否减刑,因此司法人员必须与调查犯罪事实一样,认真调查核实犯罪人是否构成立功的各种证据。在法庭上,法庭应该就犯罪人是否构成立功进行法庭调查,控辩双方可以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进行辩论。对此,有的地方已经开始了有益的制度探索。如宁波市北仑区检察院探索在监所检察部门建立立功呈报备案审查制度,即看守所在向有关公安司法机关申报在押人员立功时,要先交区检察院派驻看守所检察室对立功材料进行程序审查,从而及时发现不正当立功,排除非法途径获取的立功。[29]对于地方上有益的做法和经验,应该在法律上加以规定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