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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犯罪后说”不仅合法,而且它还可以解决很多司法中遇到的犯罪人在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提供线索查处其他案件等如何处理的问题。如果按照“到案后说”,即犯罪人到案后才能有立功的行为,而正式的到案的部门是指公、检、法等司法机关,因此犯罪人在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阶段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协助纪检、监察部门查处其他违纪案件的不能作为立功表现考虑。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为了圆通解释,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下应该对“到案后”作扩张解释,认为“到案后”包括案件进入党纪政纪处理程序。笔者认为,这是多此一举。如果我们在立功的时间条件上采取“犯罪后说”,则就不会存在立功认定的问题。即使犯罪人先进入党纪政纪处理程序,他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或提供其他案件的线索使司法机关破获案件的,完全可以构成刑法上的立功。


  

  (三)前提条件


  

  这一条件也可以称为有效性条件,它是指立功行为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否则不能构成立功。所谓真实,是指立功行为确实是犯罪人本人实施的,如发明创造是犯罪人自己研究发明的,不是别人给他的或者他买别人的,再如犯罪人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为司法机关提供侦破案件的线索的内容都必须客观属实。所谓有效,是指犯罪人立功的内容具有实质意义,即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惩治犯罪,排除社会治安的严重隐患,有效地保护了国家利益。真实性与有效性的统一决定立功内容的价值。如果犯罪人揭发检举的事实虽然是真实的,但无实质意义,缺乏有效性,则不属于立功行为。[27]


  

  (四)实质条件


  

  立功的实质条件是指立功的各种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符合刑法规定且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达到突出以上程度。这是立功的本质属性。一是立功的行为能够对应、符合刑法规定和司法解释具体细化的各种立功表现形式。二要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程度必须达到“突出”以上。并非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到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实施的一切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都能构成立功,只有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达到突出以上程度的行为才能构成立功,而一般的贡献行为不构成立功。当然,何谓贡献“突出”,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加以衡量认定。


  

  以上四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才能成立立功,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立功。这里需要特别提及的是,立功并不以犯罪人主观上的悔罪或悔改表现为成立要件,即不论犯罪人是否悔罪,立功动机是什么,只要其立功行为符合刑法规定且真实有效,都可以构成立功。那种认为立功是行为人悔罪的表现,或者把悔罪性作为犯罪人立功的必要条件的观点是不符合刑法规定的。


  

  三、立功制度的缺陷和完善建议


  

  (一)我国立功制度的缺陷


  

  对立功制度的法律规定进行考察,笔者认为我国的立功制度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主要表现是:


  

  1.关于立功表现形式的规定不明确。现行刑法中有关立功的五个条文中,只有第6878条两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立功”和“重大立功”的几种表现形式,而其他三条对于立功都没有明确规定表现形式。但即使第68、78条列举了部分表现形式,却还是使用了“等立功表现”、“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样的模糊性用语和兜底性条款。这种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对于司法机关理解和适用立功制度带来了困惑和困难,也是理论界产生争议和分歧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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