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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4.多要件说。该观点认为,根据立功的表现形式,可以将立功分为揭发检举的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立功以及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犯罪分子的立功等。每一种类的立功都有其独自的成立条件。[24]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的仅限于狭义的量刑立功,有的缺乏抽象概括性,有的缺乏时间要件,还有的时间条件界定不够合理,而多要件说根据立功的不同表现形式分别归纳出不同的成立要件,虽然可方便司法适用,但是忽视了主体要件和时间要件,也缺乏一般概括性。通过对以上观点的分析比较,笔者主张立功成立的四要件说,但是与上述观点有所区别。笔者认为,立功的成立要件应包括如下四个方面:


  

  (一)主体条件


  

  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罪犯。关于立功的主体,刑法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用语,笔者认为“犯罪分子”是过去沿袭下来的用法,含有贬义,因此还是用“犯罪人”比较合理。这里的犯罪人应该包括自然人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也包括触犯刑律、应负刑事责任的单位。刑法关于立功的主体规定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用语,从立法语言学看,似乎我国刑法规定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的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中承担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刑法的规定应该作扩张解释,单位也可以构成立功,因为立功作为刑法规定的刑罚奖励制度,它应该适用于一切犯罪主体,既然单位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也可以成为立功的主体。而实践中,也确实存在单位实施的检举揭发等有益于社会的司法协助行为。当然,由于适用于单位的刑种只有罚金,因此单位立功仅能在量刑阶段时适用,死缓减刑、刑罚执行中减刑和军人戴罪立功均不能适用于单位。


  

  (二)时间条件


  

  立功的时间条件是指犯罪人可能实施立功行为的时间段,包括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关于立功的终止时间,理论界基本达成共识,即一般都认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但关于立功的起始时间,争议很大,概括起来有“犯罪预备说”、“着手说”、“犯罪后说”及“到案后说”等四种主张:(1)犯罪预备说认为立功的时间始于犯罪预备。(2)着手说认为行为人在着手犯罪以后到刑罚执行完毕以前都可以立功。(3)犯罪后说认为立功发生在犯罪人犯罪后。(4)到案后说认为立功只能发生在犯罪人到案后。“到案后说”最有力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规定。


  

  笔者赞同“犯罪后说”,即立功的起始时间应该是犯罪后。因为,“犯罪后说”完全符合刑法的规定。首先,从刑法关于立功的五个条文来看,它们都使用了“犯罪分子”这一用语,而行为人只有在实施完毕犯罪行为之后才可能称之为犯罪分子。立功必须是发生在犯罪人犯罪之后,不可能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和犯罪着手之时。笔者认为,犯罪预备说和着手说可能是犯了一个低级错误,即论者可能认为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是犯罪的必经阶段,而实际上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它们一旦构成犯罪都必须是犯罪行为完结,不可能再向前发展。其次,刑法68条第2款明文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笔者认为“犯罪预备说”“着手说”和“到案后说”都不符合法定原则。持“到案后说”者可能主要是认为犯罪人实施立功行为往往是为了将功折罪,犯罪人只有在被有关机关控制之后才能知道自己的犯罪行为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怀疑或掌握,从而他基于“将功折罪”的心理去实施立功行为。但是实际上,也存在很多犯罪人犯罪后在没有被司法机关抓获或者发现的情况下出于赎罪、悔罪的动机而自愿实施对国家和社会有贡献的行为,对此如果在犯罪人案发后的量刑或者行刑过程中不考虑这些情况,显然对犯罪人是不公平的。还有的“到案后说”论者认为把立功的起始时间定在到案后符合立法原意,“虽然新刑法典未对立功的时间作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到案”一词,把到案作为立功的起始时间,从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立功的前限,为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提供了依据”。[25]笔者认为刑法典对立功的时间不是没有明确规定,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了限制解释,因此以“到案”为起点时间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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