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我们经过刑法制度的考察,发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数代表性国家的刑法并没有规定类似我国立功制度的法律制度。实际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刑法大多是将犯罪人的立功表现视为“被告人的懊悔”或者“犯后态度”,从而将其作为一项刑罚酌定情节在量刑上予以考虑。如果说立功制度能够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符合功利主义原则,那么为什么其他国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制度。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
换一个角度看,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不是功利主义,实际上应该是国家实用主义,是我国在发展市场经济提出的“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的典型体现。实用主义主张有用即真理,而不考虑正义。国家实用主义从国家和政府的立场出发,只考虑立功制度的客观有用性,认为立功制度能够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因此它不考虑立功的信息来源、犯罪人是否悔罪,更没有考虑立功制度是否符合正义原则。但是,事实上经过上述理论分析,我们看到立功制度的有用性也是有限的,它的弊大于利。
美国学者罗尔斯认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17]笔者认为,我国的立功制度仅仅站在国家的立场,不考虑法律的基本正义,且只顾眼前和局部利益,而不顾长远和整体利益,因此说它是不正义的、不合理的,因此必须加以改造或者废除。考虑到法律是国家公布的行为规范,法律必须取信于民,犯罪人有立功表现,国家就必须考虑是否予以刑法上的奖励,因此在改造或者废除立功制度之前探讨立功制度以便正确指引司法实践仍然是理论界的使命和责任。
二、关于立功的成立要件
立功的成立要件是指法律规定的立功所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总和。关于立功的成立条件,在理论上众说纷纭,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二要件说。有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条件只需具备两个即可。从主体上讲,只能是犯罪分子;从客观方面讲,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查证属实;二是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18]
2.三要件说。该观点认为,立功的成立包括三个方面:立功的主体必须是犯罪人;时间条件,立功时间通常在判决裁定生效之前;实质条件,即具体判断立功的标准,也就是刑法中规定的立功表现。[19]
3.四要件说。该说观点很多,有的人认为立功之成立条件应包括前提条件、时间条件、行为条件与有效性条件四个方面,前提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时间条件为从犯罪成立之后至判决、裁定生效前;行为条件是犯罪分子实施了对国家和社会有益的行为;有效性是立功是否成立的关键性条件。[20]有的人认为,立功的成立条件包括四个方面:主体条件是犯罪分子,时间条件为始于犯罪预备终于刑罚执行完毕,前提条件是立功的内容应当真实有效,实质条件是刑法中规定的立功的各种表现。[21]另一种观点认为立功的条件包括主体(必须是犯罪人)、时间(从犯罪人到案至刑罚执行完毕)、前提(立功的内容必须真实、有效)、实质(犯罪人实施的行为有益于社会并达到突出的程度)。[22]还有的观点认为立功四个条件包括主体要件、时间要件、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