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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2.立功制度是有违人性的设计,不利于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和社会和谐。国家鼓励犯罪人检举揭发其他人的犯罪行为会使人们之间和谐的、信任的关系面临危机。因为为了自己的利益,犯罪人可以揭发亲戚、朋友、曾经帮助过自己的人,这无形中会鼓励“重利轻义”的风气,导致整个社会人与人之间的普遍不信任。意大利著名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对于告密和悬赏捉拿罪犯就是持反对态度的,他指出“有些法律时而倡导背叛,时而惩罚背叛。立法者用一只手束紧家庭、亲戚和朋友间的关系,另一只手却悬赏破坏和扯断这些关系的人。一向自相矛盾的立法者,一方面把人猜疑的心灵引向信任,另一方面却在大家心中挑拨离间。它不是在预防犯罪,相反,倒是在增加犯罪。这是软弱国家的招术,在那里,法律只不过是对一座分崩离析的大厦所做的临时修补。”而“随着一个国家日益走向光明,忠实和相互信任也变得日益重要,并日益趋向于同真正的政治结合在一起。……在公民中制造相互猜疑的法律,同这种政治与道德的必然结合是背道而驰的,而只有依靠这种结合,人民才能享受幸福,国家才能获得和平”。[10]国家设立立功制度,旨在增加国家利益,减少司法成本,但是却可能破坏社会道德体系,破坏社会和谐,代价不可谓不大。


  

  对于立功的动机,有人统计,司法实践中,检举揭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的占90%,在二审阶段的占80%,他们检举揭发的心理主要出于从轻处罚、侥幸、拖延时间、保命。[11]由于我国的立功完全不考虑犯罪人的立功动机,不考虑其是否悔罪,只考虑他的行为能否给国家带来实惠,因此只会鼓励和怂恿犯罪人不择手段地去争取立功,从而导致立功的异化,出现诸如揭发窝藏自己的人、买功、帮助立功、引诱他人犯罪、暴力、胁迫立功、串通立功等不正常现象。[12]更为严重的是,立功制度会诱发司法腐败,实践中已经大量出现司法工作人员被收买后为犯罪人伪造立功材料的现象就是明证。[13]


  

  3.立功制度完全忽视了被害人的权利,是对被害人极大的不公平。有论者认为“就立功制度来看,被害人请求权的某些丧失只是必不可少的代价,为了社会整体利益的需要,被害人的这种牺牲理所当然。而这正是整体主义思想的集中体现”。[14]笔者认为,这种论断是非理性的,是典型的站在国家和政府立场上的观点。“立功制度仅仅因为与已然犯罪无关的立功表现就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予以某种宽恕、减轻直至免除对犯罪的惩罚,在一定意义就是对被害人请求权的轻蔑。”[15]


  

  (三)本文的观点


  

  与大多数论者观点不同,笔者认为,我国的立功制度实际上是与功利主义原理不相符的。功利主义认为法律制度的价值在于追求一定的功利效果,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只有成本小而收益大的法律制度才是符合功利主义原则的。为了防止人们对功利主义的误解,作为功利主义思想代表的边沁提出了以下警告:“当我们自以为在遵循功利原则时,却有可能是在作恶。一个虚伪和狭隘的心灵通过只将恶或善的一小部分纳入自己考虑范围而欺骗自己。”[16]因此,我们在计算立功制度的功利性时,一定要综合考虑该制度的成本和收益。首先,我们要衡量立功制度当事人的“功利”。立功制度中涉及到三方当事人,即国家、犯罪人和被害人。如果要计算“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就应当把三者都考虑在内,科学地衡量三者利益。对于国家来说,“功利”是其设立立功制度的动机,因为通过立功国家可以最大范围内掌握犯罪线索,节约成本,打击犯罪;对犯罪分子而言,“功利”就是通过各种途径来逃避自己应受的惩罚;从被害人的角度,“功利”是要求犯罪人得到应有的惩罚。而事实上,我国刑法的立功制度似乎只考虑了国家和犯罪人的功利,而忽视了被害人的功利。其次,我们还要考虑立功制度的消极成本。如前所述,立功制度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基本的法律正义,它违反人性,不利于社会道德建设和社会和谐,还容易诱发其他违法犯罪和司法腐败。因此,这些缺陷和弊端所带来的成本远较国家通过立功所获得的收益为大。可以说,我国的立功制度只考虑了眼前利益、局部利益,而忽视了社会长远利益和整体利益,可谓是“捡了芝麻而丢了西瓜”,我们只能说它是短视的、急功近利的,是不符合社会、国家和人民根本利益的。因此,从总体上看,立功制度表面上是追求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但是实际上它并不能实现“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因此它是不符合功利主义原则的,是不科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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