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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理论界在谈论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时,大都认为功利主义是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例如,“立功制度是以功利主义为其价值基石的”;[1]“立功制度是立法者的一种功利追求,刑事政策始终是与刑罚的功利追求联系在一起的,因而具有明显的目的性。”[2]有论者更是从道义根基、理论根基、政策根基、实践根基等四个方面对立功制度的基础予以充分论证,认为功利主义学说和整体主义思想构成其牢固的理论根基,立功制度的设立,旨在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积极因素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和社会治安的稳定,增加国家和社会的福利,社会整体利益一直是它的出发点。[3]


  

  以英国人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理论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原则,认为政府的职责就是通过避苦求乐来增进社会的幸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乃是判断是非的标准。边沁认为,立法者应当追求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一项制度、一部法律,如果它能够为最大多数人谋最大幸福,那么它就是好的、有利的、有益的,否则它就是坏的、不利的、无益的。[4]边沁还把功利原则提到至高的位置,认为“这种原则为我们提供了我们需要的理由,只有这个原则不用依赖任何更高的理由。这个原则本身就是解决任何实践问题的唯一和完全充分的理由”。[5]我国的立法者在规定立功制度时目的是非常明显的,那就是通过鼓励犯罪人检举揭发、协助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等分化瓦解犯罪势力,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治安和社会稳定,增加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在利益衡量时,认为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是至上的,打击犯罪、减少国家的司法成本的利益是最大的,而对立功的犯罪人从轻处罚或者减刑只是小的付出或者损失,为了增进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可以部分牺牲刑罚的公正性。因此,大多数学者们把功利主义作为我国刑法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从表面上看是无可非议的。


  

  (二)关于立功制度价值取向的批判


  

  对于立功制度,大多数学者是持支持甚至是赞赏有加的态度的,但是也有许多学者对于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和价值取向提出了批判和质疑。如有学者从重塑犯罪人人性的意义和如何使犯罪人复归社会考虑,对于自首和立功的合理性及蕴涵的理念提出质疑,认为立功等规定“能够传递给社会成员的价值理念是:为获得法律的褒奖,可以灭亲情、可以背信、可以抛弃义,如此等等”,因此这些规定有违人性,其“蕴涵的有违‘人性’的观念是不值得肯定的,无论他的行为对国家、对社会带来多大的好处和利益,作为对其个人来说,国家和社会要求他所付出的或许就是在今后‘人性’的进一步泯灭和道德堕落的代价。”[6]有的学者从刑法的基本原则和保护被害人利益的角度,认为“立功制度片面地把追求功利作为唯一目的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立功制度在价值取向上过于功利了,它将政府的利益最大化,忽视了社会中的另一不稳定人群——受害人”。[7]还有的学者从立功制度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考虑,认为立功制度可能会“破坏整体的法律秩序,鼓励犯罪人通过暴力、胁迫、欺骗、引诱、串通等手段获取他人犯罪信息,还有可能引发新的违法犯罪行为。鼓励通过不法手段揭发他人犯罪,还会滋生国家工作人员的腐败行为。破坏人与人之间的情感纽带。”[8]


  

  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观点都是十分中肯的,他们指出了立功制度致命的缺陷和弊端。综合起来,我们认为立功制度的缺点与弊端主要有以下几点:


  

  1.它违反了刑法的基本原则,违背了基本的法律正义。康德认为,刑法是根据理性的判断而制订的,国家制订刑法的目的是为了尊重人格,尊重人的尊严,这是自然法的要求。当一个人侵犯了他人的自由和安全时,就必然受到刑法的惩罚,否则是不公平的,同时也违反正义原则。[9]根据我国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犯罪人实施了犯罪,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处罚,不能因犯罪人身份等因素的不同而产生刑罚不平等,要做到同罪同罚、异罪异罚、罚当其罪。刑法应该主要针对已然的犯罪,而不应该过分考虑行为人犯罪后的表现。立功是犯罪人犯罪后的一种态度和表现,且每个人能否立功也受到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有的人能够立功,有的人想立功却没有条件,如他不掌握其他人的犯罪线索或者智力不如他人等。法律没有考虑犯罪人个体的差异,仅仅根据立功就对行为人从宽处理,必然会导致同罪异罚和刑罚的不平等。因此,立功制度从根本上破坏了刑法目前人人平等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是违反正义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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