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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刑法立功制度若干问题刍议


徐科雷


【摘要】从性质上分析,立功是指犯罪人在犯罪后到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所实施的可以获得国家刑法奖励的对国家和社会有突出贡献的行为。关于立功的理论基础,笔者认为我国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不是功利主义,实际上应该是国家实用主义,它体现的是国权主义的刑法观。立功有四个必备条件:立功的主体只能是犯罪人,包括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罪犯;时间条件是犯罪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前提条件是立功行为必须是真实、有效的;实质条件是指立功的各种表现形式都必须是符合刑法规定且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达到突出以上程度。我国立功制度存在缺陷和不足,建议通过列举方式明确规定“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的形式和范围;完善立功认定程序制度。
【关键词】立功;国家实用主义;成立条件
【全文】
  

  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制度是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97年刑法涉及立功制度的条款共五个,分别是第50条、第68条、第78条、第79条以及第449条。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删除了第68条第三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将这些规定归纳起来,可以将刑法中的立功分为三类,他们分别是:(1)量刑立功。刑法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量刑立功适用于法院的量刑过程,是刑罚裁量时必须考虑的一个法定量刑情节。(2)减刑立功。包括附属死缓的减刑立功和一般减刑立功,分别规定在我国刑法第50条、第78条。(3)戴罪立功。刑法449条规定: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一、关于立功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评析


  

  (一)关于立功理论基础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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