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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一)促进诚信政府的建立。信赖保护原则不仅要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而且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还要考量相对人的合理信赖利益,成为整个社会诚信的示范者,切实保障公民的权益。改变传统的职权主义的执法模式,摆脱决策上的随意性、任意性。通过补偿机制不仅政府对自己先行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慎重作出,作出之后就要言而有信,切实地履行自己的承诺,遵守自己发布的政策,贯彻自己政策的实施,保护私人的信赖利益,取信于民。通过政府的守信行为,公民因此贯也越来越相信政府,这一良性循环对政府的诚信建设起到了重要作用,促进从职权性政府向服务性政府转变。


  

  (二)有利于维护公民利益。信赖保护原则设置很重要的目的就是要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平衡公共利益和社会成员的个人利益。在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个人信赖利益应受合法保护,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的时候,也要给予适当的补偿将个人利益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使相对人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更有效的预期收益,并且可以行政机关将来满足上述期待,使自己合法利益得以充分保护。


  

  三、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缺陷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于完善依法行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限制行政权的扩张无疑有着重要的意义,但其也存在诸多的不足。


  

  (一)信赖利益保护适用范围狭窄。我国目前对行政信赖保护的立法仅限于《行政许可法》,其他众多的行政种类如行政指导、登记、确认等等,都尚未纳入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且该原则的适用一般也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中,该原则的适用也没扩展到整个行政法的实施过程。


  

  (二)缺乏对公共利益的明确界定标准。与信赖保护最密切相关的词是“公共利益”。公共利益与信赖利益的衡量与比较成了是否对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采取保护以及采取何种保护的关键。而实践中公共利益也常常成为行政主体撤销、废止行政行为的主要原因。而“公共利益”的范围怎样界定,处于模糊地带的一些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往往由政府说了算。我国的立法中对公共利益的内涵与外延至今尚无明文规定,也没有规定该利益的界定标准,致使公共利益成为一个抽象概念,往往造成实践中理解有偏差,操作中弹性极大,行政主体打着“公共利益”的幌子撤销其做出的影响相对人信赖利益的行政行为,而仅仅给予相对人一点补偿,这大大违背了信赖利益保护的原则。因此,公共利益涵义和标准的不明确,对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造成了极大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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