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关于挂靠行为的界定,原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1999]53号)》第四条规定,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凡通过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任务,包括无资质证书的单位、个人或低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种种途径和方式,利用有资质证书或高资质等级的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其判定条件是:(一)有无资产的产权联系,即其资产是否以股份等方式划转现单位,并经公证;(二)有无统一的财务管理,不能以“承包”等名义搞变相的独立核算;(三)有无严格、规范的人事任免和调动、聘用手续。凡具备上述条件之一的,定为挂靠行为。通过对本案的案件情况和法律关系的审查,并不具备挂靠行为的特征。
3、同时,要把本案中的情况与转包行为分开进行分析和判断。原建设部《关于若干违法违规行为的判定([1999]53号)》第二条第一款对转包行为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和原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工程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对该工程不派出项目管理班子,不进行质量、安全、进度等管理,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承包义务,无论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还是以分包名义将工程肢解后分别转包给他人的,均属转包行为。经过法院审理查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A建筑公司成立了项目管理班子,并对工程的质量、进度及安全进行了适当的监管,派出了部分技术成员进行技术指导等。本案中承包单位在承接工程后,建设公司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和管理,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按期保证了工程质量及进度的完成,因此,本案的法律性质不属于转包行为。
4、关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界定。工程内部承包,即企业内部承包,是指企业作为发包方与其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职工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就特定的生产资料及相关的经营管理权所达成的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工程内部承包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为:就内部承包而言,签订合同的双方主体地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合同的内容具有对价性,合同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此外,由于承包方是发包方的成员,就企业内部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承包方还要接受发包方的行政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比如安全生产、劳动保险等方面的管理。在这里,发包方与承包方除具备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外,还应存在一个上下级间行政隶属上的管理关系。本案中,经过审理查明,马某并非建设公司内部的生产职能部门、分支机构或者职工,不具备上下级的行政隶属关系。因此,本案中的《项目承包经营责任书》合同性质不应该认定为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