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表见代理构成问题上,德国法和法国法的差异,从本质上讲,是“本人利益”和“第三人利益”的平衡问题。德国法强调独立的“可归责性”要件,通过“扩张的民事责任”以切实保障“本人利益”;法国法建立了独立于民事责任的表见理论,通过灵活的“合理信赖”概念,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在一定程度上侧重了“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三)新双重要件说
1.立法表现
按照我国《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我国立法显然并未采用德国法模式,“可归责性”(或“过错”)并非我国表见代理的独立构成要件,“双重要件说”不符合我国立法的现实。
然而,我国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也并非所谓的“单一要件”。事实上,我国《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构成,采用的是法国法模式下的“双重要件”,即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存在代理权外观;第二,善意第三人的信赖为合理。在“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表述中,“行为人有代理权”指的就是“代理权外观”,而“有理由相信”则是指的“合理信赖”。
2.理解要点
我们可以借鉴法国法的相关规则,来理解作为我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参考上文,我们将其要点简述如下:
所谓“代理权外观”,是指表征代理权的客观的、可见的事实。代理权外观的存在,表明了有代理权存在的可能性,它是表见代理适用的前提要件。代理权外观总是表现为一定的要素,例如授权委托书等。一定的要素要构成代理权外观,必须能够“清楚、准确地表征代理权”。
所谓“合理信赖”,是指客观环境免除了善意第三人的核实义务。如前所述,代理权外观仅仅表明了代理权存在的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因此,在当今通讯极为发达的情况下,原则上讲,第三人负有核实代理权外观的义务,并且他也有履行这种核实义务的可能性。如果第三人没有履行相应的核实义务,那么,原则上讲,他对代理权外观的信赖并不合理。只有在代理权外观之外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才能赋予第三人未经核实的信赖以“合理性”。“合理信赖”的要求有二:第一,第三人为善意,这里的善意属“推定的善意”。第二,存在其他的客观环境(如长期代理关系),免除了第三人的核实义务。此外,哪些客观环境可以成立合理信赖,属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其“审查控制权”以统一“合理信赖”的评判标准。
理解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该特别注意“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之间的区分。事实上,传统的“单一要件说”,其缺陷就在于没能区分“代理权外观”和“合理信赖”,因此不能合理解释“盗窃公章”等问题。
3.盗窃公章问题
如前所述,我国很多学者之所以对《合同法》第49条持批评态度,其理由在于:如果不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那么在表见代理人盗用公章而与第三人为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极不公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