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
我国学者关于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的争论,始于《合同法》制定之初,并形成了“单一要件说”和“双重要件说”两种主要观点。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表见代理是否应该以“被代理人过错”(或“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
“单一要件说”由章戈等学者倡导。这一学说主张:“表见代理的成立,不以被代理人主观上具有过失为必要条件。即使被代理人没有过失,只要客观上有使相对人对于代理权存在与否陷于错误认识的客观情形,即可成立表见代理。”可见,“单一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客观上具有使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的情况”。[44]
“双重要件说”由尹田教授首先提出,后来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这一学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第一,本人以自己的过失行为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第二,第三人不知也不应知代理人无代理权。[45]“双重要件说”主张将“本人过错”作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认为“让无过失的本人为故意制造代理权假象的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46]
最终,《合同法》第49条采纳了“单一要件说”,确立表见代理不以“被代理人过错”为构成要件。然而《合同法》的颁布,并没有平息对这一问题的争论,直至今日,仍有很多学者对《合同法》第49条提出批评意见,认为《合同法》忽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表见代理人盗用公章、身份证而与第三人为交易的情况下,要求被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是“极不公平的”。[47]
此外,在《合同法》颁布之后,我国有学者发展了“双重要件说”,主张用“可归责性”取代“过错”,作为“信赖保护”的构成要件,以平衡“静的安全”和“动的安全”。[48]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事实上,无论是上述哪种学说,都有其比较法上的参考体例。“双重要件说”更符合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单一要件说”不以“可归责性”为独立构成要件,更类似于法国表见代理理论。
1.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
对于德国法上的权利表见责任,我们可以从下述几方面进行简单理解:
第一,权利表见责任的适用,须要具备三个要件:存在代理权外观、代理权外观具有“可归责性”、第三人为“善意”。[49]
第二,“可归责性”作为“权利表见责任”的独立构成要件,包括两种情形:被代理人以其积极作为行为引发了代理权外观的发生;或者,被代理人具有消除代理权外观的能力而不作为,即“容忍委托代理权”的情形。按照德国法上的通说,前者适用“权利外观发生原则”,不需要“被代理人过错”;而后者适用“过错原则”,即:只有在被代理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其不作为行为才具有可归责性。[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