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风险责任
除过错责任、他人责任的保护方式之外,法国学者还曾主张以风险(risque)为基础以确立被代理人的责任。这里的“风险”,即是指商业风险。倡导风险责任的学者认为,商事活动的快捷性特征,免除了参与者的核实义务,授权他们可以未经核实而信赖交易相对人,由此,相对应地,参与者也应该承担因核实义务的免除而产生的风险。[9]
风险责任不以“过错”为要件,因此较之过错责任,更有利于善意第三人保护。然而,风险责任仅仅适用于商事领域,无法为民事领域的第三人保护提供途径。
4.小结
上述过错责任、他人责任以及风险责任的保护方式,尽管构成要件有所不同,然而从本质上讲,都属于民事责任的保护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责任相比,这种民事责任的特殊性在于法律效果: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主要是损害赔偿;而这里的民事责任,属于“扩大的责任”,[10]其法律效果如上文所述为“自然赔偿”,即:表见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成为合同当事人,负有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然而,从本质上讲,这种“扩大的”民事责任仍然属于民事责任范畴。它与传统意义上的民事责任相同,都以“可归责性”为构成要件。所谓“可归责性”(l’imputabilite),是指基于某种法律事实,例如过错、识别或意志能力、管理的物或人等,而将某种法律效果归属于某人。[11]具体说来,在表见代理中,被代理人之所以对善意第三人承担义务,过错责任认为归责的基础是被代理人的“过错”;他人责任认为归责的基础是被代理人与表见代理人之间的“雇佣关系”;而风险责任则认为归责的基础在于被代理人所从事的商事活动具有“风险”。
采用民事责任的方式以保护表见代理中的善意第三人,无论是过错责任、他人责任还是风险责任,都以代理权外观可归责于被代理人的某种法律特征(过错、雇佣关系或者风险)为要件,都是从被代理人的角度、而非善意第三人的角度去思考交易安全问题。法国学界认为,这种思考角度具有先天的缺陷,不能充分保护善意第三人,主张另辟途径以保障交易安全。法国最高法院最终放弃了民事责任的保护方式,转而发展出了独立于民事责任体系的表见代理理论。
(三)表见代理理论的确立
20世纪中期,以规制公司管理人的越权行为为契机,法国最高法院通过判例确立了表见代理理论,这就是著名的1962年“加拿大国家银行案”( Banque canadienne nationaleC. Directeur general des impots )。这一案件的案情大致是:加拿大国家银行是一家隐名公司,其公司总经理为了替一家穷困潦倒的公司担保债务,在1957年7月以公司名义向资产管理公司提供了价值70万法郎的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加拿大国家银行的章程却规定:这样的保证需要由两个以上的公司管理人签字同意才有效。资产管理公司要求加拿大国家银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遭到拒绝后,起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