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研究(上)
罗瑶
【关键词】法国表见代理;构成要件
【全文】
法国法上的表见代理,不同于德国等其他国家的相关制度,确立了独立于民事责任体系的表见代理理论,在构成上不以被代理人的“可归责性”(或“过错”)为要件,由此强化了善意第三人保护。本文拟在介绍法国表见代理的基础上,分析广受我国学者争议的《合同法》第49条,提出关于我国表见代理构成的“新双重要件说”。
一、法国表见代理理论的确立
法国法上的“代理权”(le pouvoir de la representation),其外延要大于我国学者所称的“代理权”。按照代理发生原因及特征的不同,法国学者一般将法国法上的代理权区分为下述几类:第一,“合意代理权”(le pouvoir de la representation contractuelle),即委托代理;第二,监护代理权(le pouvoir de la representation de la tutelle);第三,夫妻间代理权(lepouvoir de la representation de l’epoux);第四,公司管理人代理权(le pouvoir de larepresentation des societes)。[1]法国法上的代理权,无论是上述哪一种,其性质均属于“权力”,即:“代理权”从本质上讲是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所享有的一种“权力”[2]。
在社会生活中,常常发生代理权表象,这一方面源于“权力”自身的规范性,一方面源于“合同溯及无效原则”。[3]对于代理权表象问题,拿破仑民法典设置了一些调整规则,但存在明显不足。此后,法国法官曾尝试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以强化善意第三人保护,不过仍显力度不够。直至20世纪中期,法国最高法院将表见理论运用于代理权表象领域,确立了表见代理理论,最终完善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4]
(一)拿破仑民法典的规定
为规制代理权表象问题,拿破仑民法典设置了一些表见代理规则。拿破仑民法典第2005条即是关于撤销委托的表见代理规则;此外,拿破仑民法典第2008条、第2009条还就终止委托的表见代理问题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