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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死刑司法控制的困惑与对策

  

  为了准确地考察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依据犯罪发生的一般规律,在切入点的选择上,必须特别重视研究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犯罪发生的具体原因。


  

  在一般观念上,由于作为犯罪行为直接内推力的犯罪动机并不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要素,司法实践中通常并未对之予以特别的关注。然而,犯罪动机的伦理性质和强烈程度,正是犯罪人反社会倾向性大小最集中的反映。无论是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正确评价,还是刑罚矫正功能的充分发挥,很大程度上正是建立在对行为人动机的明了基础上的。这决定了对犯罪动机的任何忽视,都有可能使刑罚适用的正义性严重受损。在死刑的适用上尤其如此。一起基于道德正义而实施的激情杀人,与一起出于邪恶动机并克服重重障碍的杀人,在没有其他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前者因足以标示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是极大,就应成为排除死刑适用的基本根据。


  

  同样,注重考察影响行为人实施犯罪的微观环境因素(如家庭情况、生活环境、社会交往特征等)和犯罪行为的直接起因(如事前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交往性质和特点,犯罪实施过程中犯罪人与被害人的互动关系以及犯罪时的其他环境条件等),也是正确适用死刑的重要前提。明了这方面的情况,而不是机械地满足于犯罪构成事实和法定情节的认定,可以更加客观地判断当下的犯罪行为,是否行为人内在品质和行为倾向的正常表现;或者说,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基本表现了行为人惯常的行为趋势,还是主要因外在因素的有力诱发或促成使然。这种判断不仅具有公正地分散犯罪人罪责的意义,而且也是借以衡量犯罪人反社会倾向性强弱程度和是否需要动用死刑防卫社会的基本依据。


  

  重视并力求准确判断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是否极大,对于公正地适用死刑可谓关系重大。但这种判断既在刑法知识之中,更在刑法知识之外。实践中,司法者之所以往往对这方面认识和注意不够,除了重刑思想和认识上的误区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这方面的考察既需要更强烈的职业道德感,也需要出色的专业素养并付出更多的心智劳动。可以说,能否透过表现形式复杂多样的犯罪样态,正确区分影响具体犯罪行为发生的主要因素和环境条件,把握住行为人犯罪的真实动因及这种内在动力的强烈程度,以此衡量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从而在报应主义和预防功利相平衡的基点上,严把死刑适用关,正是人民法官理性办案与机械执法的重要分水岭。


  

  (五)严守死刑适用的正当程序


  

  不仅在对罪犯的实体处理上,而且在诉讼程序的适用上,都要体现宽严相济的要求[4]程序正义是保障实体公正的必要机制。违反正当程序,不仅实体公正目标难以实现,而且程序本身所具有的正义价值也荡然无存。由于生命之于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以及生命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死刑适用程序具有非同寻常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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