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三,分则中规定的死刑适用标准客观主义倾向明显,在重刑主义氛围中,很容易形成唯“后果”、唯“数额”论死罪的思维模式。
其四,死刑适用的程序性保障先天性不足,[3]客观上增加了死刑适用不慎的概率。
有鉴于此,司法者要力戒机械地依据对分则死罪条款的解读来适用死刑,而应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指导,矫正性地运用死刑适用的总标准,从“客观危害极其严重”与“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两方面,对个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根据和充分性进行认真考问,从而在“合法、合理、合情”的范围内,理性控制死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三)原则上冻结非暴力犯罪的死刑
死刑作为剥夺生命的极刑,只应适用于最严重的罪行。这既是为我国所签署并准备批准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尚保留有死刑的国家所确认的死刑适用的可能范围,也是目前世界范围内尚保留有死刑的国家适用死刑的通例。这里的“最严重罪行”,原则上是指蓄意地致人死亡的各种严重暴力犯罪。从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精神看,“严”是在“宽”不足以保护重大权益时的一种必要的补充手段。体现在刑罚适用方面,“严”意味着适用较重的刑种、较长的刑期或较严厉的执行方式。而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当然只能针对最严重的犯罪适用。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司法者至少应确立死刑适用的如下罪种限制标准:死刑原则上只能适用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侵犯公民生命权的严重暴力犯罪,而对不以剥夺他人生命权为目的或手段的非暴力犯罪,除了极个别社会危害极其严重且犯罪人主观恶性又极大的情形外,应通过严格的司法控制,使这类死刑罪名尽量虚化。
(四)突出对犯罪入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考察
从宽严相济政策角度看,与“宽”和“严”相对应的是轻重不一的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与死刑相对应的,只能是实施了最严重犯罪行为的那些犯罪人中最恶劣的犯罪人。也即,只有在主客观两方面均找不到可以宽恕犯罪人的根据和理由时,或者说,按照现行法律原则和社会伦理,确实找不到对犯罪分子不适用死刑的充分根据和理由时,才能动用死刑。
应当说,在观念层面上,《刑法》所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死刑适用总标准,也体现宽严相济政策的基本精神。所谓“罪行极其严重”,一是指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二是指犯罪人的主观恶性极其恶劣,三是指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其危险,三个方面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而且存在紧密的内在联系。{16}但在实践中,重视危害结果的评价而忽视对犯罪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进行深入考察的现象仍然较普遍地存在。
事实上,就死刑的适用特点而言,在行为所造成的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已成既定事实的前提下,是否应当适用死刑,主要就是对行为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考察了。而这方面的考察,相对于对客观危害的认定要更为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