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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死刑司法控制的困惑与对策

  

  另一方面,应理性对待民意,克服民愤对限制死刑的阻碍。尽管在现实条件下,司法者在死刑控制方面所承受的社会压力仍然较大,但忠诚于法律和事实,切实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犯罪人的生命权予以应有的特别关注和保障,是司法者不能也不应该推卸的天职。


  

  在对待民意问题上,司法者不应一味地去迎合、满足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增加死刑的适用,而应通过理性和文明的执法活动正确地引导涉案群众。同时,司法者在严格执法的前提下,也应充分认识到犯罪给被害人一方所造成的巨大身心伤害和物质利益的损失,并在现行法律、政策和相关制度容许的范围,积极地予以安抚和补偿,化解犯罪方和被害方之间的敌意,使其切身感受到法律的公平和社会的宽容。


  

  死刑适用后果的不可挽回性决定了,司法者更应当具有一种追求彰显生命价值、促进全面司法公正的崇高使命感和责任感。在这方面,就连德国的“铁血首相”俾斯麦也意识到:“没有一种替天行道意念的人类力量,就不足以挥起行刑的刀剑”。{12}


  

  (二)充分发挥司法者在死刑控制中的能动作用


  

  马克思曾指出:“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如果法律可以自动运用,那么法官也就是多余的了。”{13}美国当代著名法理学家罗纳德—德沃金则形象而深刻地说:“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14}这分别道出了法官在法律运用中的重要地位和可以发挥的能动作用。尤其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宽严标准较为模糊的情况下,强调司法者通过理性地把握所拥有的较大自由裁量空间,来促进死刑严格限制适用,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1.增强控制死刑的道义和政治责任。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司法固然不能背离立法,但司法本身也绝非立法教条的机械翻版,而是有其自身的能动性。“徒法不足以自行”,立法上的死刑罪名作为一种抽象的裁判规范,其功能的发挥“在实践方面则表现为一个法的实现的动态过程。”{15}这一过程就其实质内容而言,是一个裁判规范与危害事实符合程度的主观判定过程,是犯罪的再定义过程。虽然在“严打”政策的影响下,现行立法规定的死刑适用范围十分宽泛,但司法者应基于刑事司法要努力增进社会和谐的政治要求,严守“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有节、于法有据、于情有理”的政策精神,在不实质性地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积极运用现行的法律原则和制度,把我国一贯坚持的“少杀、慎杀”和“可杀可不杀的坚决不杀”的死刑政策落到实处,以此减少死刑的适用。这是当代司法者应当承担的道义和政治责任。[2]


  

  2.清醒认识现行死刑立法的弊端。司法者应对现行死刑立法的制度性缺陷有清醒的判断,以明确限制死刑适用的路径和重点。在这方面,除了死刑罪名过多、过滥这一普识性的重大弊端外,尤其应注意到:


  

  其一,由于死刑适用的要求和成本过低,容易随着外在犯罪形势的起伏变化,将死刑作为控制严重犯罪的便捷工具而加以使用。


  

  其二,法定刑幅度较宽,司法者在死刑适用上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如缺乏足够的司法理性,为死刑适用跟着形势走提供了现实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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