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社会中死刑报应情感十分强烈
杀人者死之类的报应观念,曾普遍存在于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中。马克思说过,死刑是往古的以血还血,同态复仇习惯的表现。{2}但“复仇”在中国传统法律中,已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而是一个关乎社会人伦道德与法律内在精神和外在标榜一系列纠缠不清的社会问题。{3}虽然经过近现代“三次法律革命”(即1911年,1949年,1978年),中国当代法律文化中的传统因素正在淡化,但是,一种具有广泛社会基础和深层心理背景的思想观念,一俟形成,便获得了相对独立的性质和自我连续的功能。即使当时的社会背景已经消灭,它仍然能在无形中左右人们的行为。{4}再辅之以从未间断过的死刑实践的示范作用,“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在现今人们的头脑中仍根深蒂固。这是现阶段死刑司法控制所面临的现实阻力之一。
死刑报应观念由于与“民愤”相联系,其对死刑司法控制的影响是不容忽视的。这诚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可以判处死刑,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的案件,由于被害方的态度而影响死刑裁判的案件,并不是个别现象。”{5}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看,伴随着宽严相济政策的大力提倡,在死刑判决明显减少的同时,法院也面临着来自公众尤其是被害人一方的巨大压力。一些本来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死刑案件,如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过错或由邻里纠纷引发的激情性杀人案件等,本可依法不判处死刑或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由于被害人亲属反映强烈,四处上访,或借助媒体、舆论的力量造势,甚至采取将被害人的尸体抬至法院,或将年幼的子女丢弃在法院门口,或以自杀相威胁等极端方式向法院施加压力,往往使法院在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和把握“可杀可不杀的要坚决不杀”的标准上,承受着巨大的社会压力。
(二)司法者重刑主义思想依然严重
重刑主义的要义是:在反犯罪对策上十分推崇刑罚的威慑功能,寄予了刑罚尤其是重刑预防犯罪过高的期望值。在重刑主义者看来,犯罪增加的原因,要么是刑罚还不够严厉,要么是杀的还不够多。因此,在犯罪控制实践中十分重视重刑和死刑的运用,希望能收“以杀止杀”的效果。{6}
由于传统文化的积淀和法治环境的局限,建国后,我国的刑事司法一直没有真正摆脱过重刑主义的困扰,往往是社会治安状况一出现恶化情况,就倾向于求助严厉的刑罚制裁。这尤其表现在伴随着上世纪初“严打”政策的出台,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大量增加,[1]死刑的司法适用率逐步上升,传统的重刑主义思想在现实条件下又得以抬头。持续20余年的“严打”实践,不仅强化了崇尚死刑的一般社会心理,而且在司法领域内相当程度上也形成了重刑主义的思维定式和办案模式:凡处理触犯了挂有死刑条款的犯罪,往往不是按照从轻到重地理性思维方式,首先考虑是否可以选择适用其他较轻的刑种,而是反过来从重到轻地优先考虑是否可以适用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