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约财产返还纠纷实务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一)
邹光明
【关键词】婚约财产;返还纠纷
【全文】
所谓婚约财产,是指婚前男女双方建立恋爱关系,男方给付女方及其家人的财产。因男方该财产的给付,二人的关系带有相互保证的性质,即男方向女方及其家人保证不再与其她女子建立恋爱关系,女方因接受男方的财产,她向男方及其家人保证不再与其她男子建立恋爱关系,并保证二人在适当时机结婚建立家庭。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是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第二类案由。他是为了解决当今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中日益增多的婚前财产纠纷而设的子案由。据江西省于都县法院统计:2008年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36件,平均涉案标的3万余元,2009年受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58件,平均涉案标的5万余元。江西省还只是我国人口中等偏上的农业大省,相信河南、四川、山东等省的此类纠纷,法院每年的立案及判决应该翻倍。可见,在我国,婚约财产返还纠纷正呈现逐年增加态势,需要在理论和实务上对此类案件加以充分地研究与梳理。
一、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目前在学界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种是附义务的赠与说。《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附义务的赠与要求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虽然在一般的赠与中,受赠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但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并不是赠与的对价,因而其仍具有单务性和无偿性。如果受赠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负义务,赠与人是不可以此为由而不履行其赠与义务,但是在赠与人履行了给付义务之后,受赠人仍不履行义务的,赠与人则可行使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返还所赠财物,当然也可请求受赠人履行义务。但是,这种学说用在婚约财产返还时就不太可取。首先,附义务的赠与中所附义务必须合法,不得有违法律规定,把结婚作为赠送婚约财产所附义务,明显违背了当事人婚姻自由的权利。其次,附义务的赠与在赠与人完成了给付义务之后,赠与人可以请求受赠人履行事先约定的义务。照此推理,在婚约财产返还纠纷中,如果一方违反婚约,另一方则能以已给付婚约财产为由,请求对方履行与自己结婚的义务,这岂不荒唐?因此,附义务赠与说不能够准确解释婚约财产的性质。 第二种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 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客观事实的成就作为赠与失效的条件。《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合同中所附的解除条件必须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并且该约定不得违背法律要求。倘若将婚约财产视作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而把结婚作为赠与所附之条件,首先有违当事人结婚自主的权利,违反了婚姻法有关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次,把不能结婚作为撤销赠与的条件,其逻辑结果必会步入买卖婚姻的泥潭之中。 第三种是目的赠与说。所谓目的赠与,是赠与人为达到一定目的而为的赠与。追求某种目的和结果是目的赠与区别于其它赠与的标志。如果赠与的目的不能实现,赠与人不得请求受赠人帮助其达到目的,而只能请求返还所赠财产。婚约财产是一方为能够与对方结婚而向其赠送的财物。如果双方缔结婚姻关系,赠与方赠送彩礼及其他财产的目的已实现,不发生财产返还的问题。但如果因种种原因最终分道扬镳,赠与方则可以结婚目的落空为由要求对方返还财产。综上所述,附义务的赠与说把结婚作为赠与中的约定义务,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把双方不能结婚作为赠与的解除条件,两者都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目的赠与说能够解释赠送婚约财产的性质,同时,它又与附义务的赠与说和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有着本质的区别,比较符合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