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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地理标志与驰名商标都具有信誉好、影响大、质量优等特点。但他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知识产权标记,其主要区别有:驰名商标的作用主要是标志商品的生产者以区别其他厂商,地理标志则直接表示产品的来源出处,以将本地产品与外地产品辨别开;驰名商标作为商标可依商标持有人的意愿自由转让,地理标志则不能对外转让,只限于特定地区的生产者使用;驰名商标的构成要素中不能有国名,而地理标志可以;驰名商标的保护幅度只限于商标权范围,地理标志的保护及于商号、商品名称、包装、产地等等。


  

  地理标志与产地标志也具有区别。产地标记又称货源标记,指商品是由特定的国家、地区或地方、场所生产、制造或加工使用的文字或标记。地理标志与产地标记都具有标明产品来源的功能,但地理标志与产品标记的最大不同在于产品标记并不直接与产品的特性相联系。另外,虽然两者均为集体性权利,但享受权利的主体范围是不同的,产地标志可以由产地的全体生产者使用,地理标志只能由符合一定条件和标准的厂家使用。如景德镇生产的瓷器能受到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南昌生产的瓷器只能使用产地标记。当然两者之间的区别并不是绝对的,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如果某种产品的产地标记的信誉不断上升,并能长期稳定的存在,那么这种产地标记就可能转化为地理标志;相反,如果某一地理标志产品由于制造工艺水平的下降、地理环境的变化而导致产品质量滑坡,信誉逐渐丧失,最终可能沦为普遍的产地标记。


  

  四、西方国家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由于地理标志的重要作用,各国逐渐加强了对其的立法保护,目前主要存在3种保护方式。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商标法保护模式,通过公司或社团申请注册构成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进行保护。主要是为了防止在商品的来源上欺骗消费者,由注册人来制定共同承认的章程和标准,注册机构并不审查标准,只负责对标志进行注册,因而无法控制产品的质量和真实性,只有靠注册人的诚信和国民的法律保护意识来把握其有效性。另一种以法国为代表的专门立法模式,制定专门的保护法律和法规,指定专门的机构、规定具体的注册登记制度、保护条件和程序,并以官方机构、官方文件认可的形式来保护。其保护的重点是使用地理标志的生产者的利益,由于由官方制定或认可使用地理标志产品的标准、地域范围,因而对地理标志产品的监督、使用更加有效,较好地保持了产品的特色,提高了消费者对产品的信任程度,从而也提高了生产者的知名度,为其带来更高的商业价值。第三种是以瑞典为代表的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模式,将侵犯地理标志的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在立法体系、保护方式和保护手段等方面各国都各自有独到之处。


  

  目前,各国对上述几种保护方法都有立法和司法实践。随着国际贸易的日益频繁,单独靠国内立法来保护地理标志是远远不够的,在世界范围内加强保护是发展趋势。


  

  五、Trips协议中的地理标志的立法


  

  我国是WTO成员国,有遵守Trips协议的法律义务。该协议中关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内容主要有:1、地理标志的禁止使用行为。(1)在商品的称谓、表达上明示或暗示该商品来源于并非其来源地,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明示方式如在杭州生产的火腿上标明“金华火腿”字样,暗示方式如在原产中国的香水上使用“埃菲尔铁塔”(巴黎标志性建筑物)图形作为商品标记。(2)按巴黎公约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巴黎公约第十条(二)规定,成员应特别禁止下列情况:采取任何手段对竞争对方的企业、产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乱的一切行为;在经营商业中利用谎言损害竞争对手的企业、商品或工业活动的信誉的;在经营商业中使用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适用目的或数量发生混乱的表示或说法。(3)包含或组合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其标志的地域。例如,在中国生产的葡萄酒上冠以“法国型葡萄酒”称谓。(4)虽真实指明商品的来源地,但仍误导公众的。2、葡萄酒与白酒的地理标志保护。酒类商品的利润高,容易成为伪造、假冒的对象,因而Trips协议将其单列出来,着重加强对它的地理标志保护。(1)禁止用地理标志表示并非来源于标志所指地方的酒。酒类产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其质量与产地的地理特征密切相关。不同地理条件下出产的酒的色味差异很大,例如波尔多地区特殊的气候、水分等自然环境使得该地区酿出的酒的风味独一无二。(2)在葡萄酒的商标中包含并非其来源的地理标志,成员国应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驳回或撤消该商标的注册。考虑到不同国家的政治体制千差万别,Tirps协议并不要求成员国必然要采取单一的司法模式解决地理标志权利纠纷,允许有的国家采用行政机关主动依职权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在某种程度上说,鉴于知识产权保护不同于一般民事权利保护的特点,实践中这种模式的实施效果也许会更及时有效。(3)葡萄酒使用同音字或同形字的地理标志,则保护应及于每个标志。3。地理标志保护的例外。(1)善意或在先使用以及善意注册的。 (2)通常用语。有些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与公共领域中用语相同,如比萨饼在许多国家都被采用称呼一种食品,即使其在当地生产而不在意大利比萨。(3)名称权。名称权属于一种在先权,是指人们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自己的名称,即使他与某个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相冲突,仍可以继续使用。这是因为名称权本身是一种无形财产权,若骤然放弃或取消,将会给权利人带来不必要的财产损失。(4)来源地不保护或已停用的。地理标志的特征之一是该地理标志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而且若成员国国内不予保护,再对其进行保护显得既不必要也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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