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补偿制度方式单一导致社会保障权无法实现
目前,我国征地补偿方式主要是一次性货币补偿,这种补偿方式尽管减轻了国土部门和用地单位的安置压力,但对农民的生计出路缺乏长远考虑。尽管一些地区在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方面做了积极的探索和尝试,但从全国范围来看,真正系统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起来。从而导致失地农民由于缺乏技能和知识,即使进入城市中,也无法在城市激烈的竞争环境中生存下去。由于没有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仅有的一点补偿金额用完后,失地农民就彻底失去了生存的依靠。此外,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哪个组织来负责对失地农民的安置,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
(二)对失地农民程序权利的影响
集体土地征收属于一种行政行为,我国的宪法中虽然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依“法律规定”进行,但《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法定程序则规定的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首先,缺乏对征收目的的合法性审查程序。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审批程序中没有征地目的合法性的专项审查,也没有向产权主体做征收目的合法性的专门说明。其次,程序公开性不强,导致监督不力。长期以来,在征地补偿过程中,农民处于被动接受的弱势地位,而政府在征地范围的决定权、征地审查权、补偿方案确定权等方面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农民与政府之间根本没有平等对话的可能性。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虽然农民有发表意见的可能,但绝不可能因此而改变一个地区的安置补偿政策。很多地方补偿安置方案甚至都不会公告,听证会也不举行,导致政府权力无人监督。再次,民主参与性极低。在现行体制下,由于农村土地是集体所有,国家征地时面对的是整个集体, 而不是农民。有权去谈补偿条件的只是“集体”,实际上“集体”常常只是村里的村主任、村书记等“权力人物”。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了民主议定原则,但实际上很大一部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的主任、组长,民主法律意识淡薄,不按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甚至有些事情也不通知群众,从而使得普通农民无法以独立权利主体的地位参与到征地补偿谈判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