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论我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制度构建

  

  二、我国现行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对失地农民合法权益的影响


  

  (一)对失地农民实体权利的影响


  

  1、征用范围过宽导致交易自主权被架空


  

  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土地,但具体什么事业符合“公共利益”却没有明确的规定。极易在实际工作中呗一些地方政府滥用,从实践来看,“公共利益”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国防等狭义的概念扩大到了几乎所有的经济建设。


  

  如前所述,若因为公共利益而征收征用,那么农民基于土地使用权而享有的交易自主权就必须让位于公共利益,而公共利益的范围过宽则会引起政府在征地过程中过多使用强制性,最终使产权主体失去了产权的制约作用,尽管按照法律的规定,集体土地的征收需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但实际上是极少数人,乃至地方政府决定着征收与否,普通农民根本没有发言权,其交易自主权被架空。


  

  2、征收对象不明导致权利保护重点不确定


  

  农村土地征收的第一步,是要确定征收什么,即征收对象的问题。在我国,农村集体土地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之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以分为:乡(镇)农民集体、村农民集体、村民小组三种;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主要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集体经济组织设立的企业和公益性组织,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允许的个别情况下,才可包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农村土地征收的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直接决定了不同的征收理由和程序,也决定了补偿的估价和分配。而目前我国各地做法不一,有的仅征收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补偿被赋予集体,由乡、村干部具体分配,有的同时征收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对其分别估价、分别补偿,还有的学者建议仅征收土地使用权。这种征收对象的不明确直接影响了补偿重点及标准的把握,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3、补偿制度与现实脱节导致取得赔偿权受损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第一,补偿范围窄。目前规定的补偿范围主要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直接损失,而其它间接损失没有列入补偿范围,尤其是没有包括农民的择业成本和从事新职业的风险。第二,补偿标准不合理。目前规定的补偿都是按照被征收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计算的,与被征地的区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土地供求状况等地价因素以及土地征用后的用途和市场价值无关,只考虑了被征土地的原用途和原产值,这显然是不合理的。第三,补偿分配不合理:在实际中,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参与了集体土地征收到出让过程的利益分享,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的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政府。而在用地方支付价款的整个过程中,征地收入的分配比例大致是:农民得5%-1O%,村一级得25%-3O%,政府及部门得60%-70%[3]。政府获得了大部分的收益,导致农民的取得赔偿权不能完全实现。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