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土地征收后取得赔偿权
“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宪法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征收的法律限制。”[1]对于征收,最重要的法律限制方式便是必须给予私人公正的补偿。正因如此,在许多国家宪法的征收制度中,征收与补偿往往是唇齿相依、不可分割地被规定在一起,即凡根据公共利益而对私人财产予以剥夺或限制者,必须给予公平补偿,补偿是征收的核心要件,“无补偿即无征收”。西方国家宪法所普遍确立的补偿原则是“公平”或“正当”补偿原则,其目的都在于弥补当事人的特别牺牲,以实现公平负担。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都明确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从实践来看,我国征地补偿一般坚持的是“适当补偿”、“相应补偿”、或“合理补偿”的原则。
3、角色转变后社会保障权
失地农民已经成为国家城镇化进程中的新群体,在基本生产资料——土地丧失之后,农民已经不能再称之为农民,而国家又无法将其纳入城镇居民行列,其地位之尴尬不言而喻。在失地之前,土地实际上担负着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功能,而政府征地是为了发展经济,提供公共产品,提高公民的福利水平,那么由此而失去土地的农民,理应同等享有这种发展的权利。因此,国家应该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以防失地农民权利流失,影响其生活水平乃至社会稳定。具体来说,应不断强化对失地农民就业权、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保险及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构建,以从根本上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二)程序权利
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行政的重要特征,也是实现公民知情权参与权的内在要求,更是防治腐败,实现公平征收的需要。对于土地征收这样重要的行政活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更显必要。因为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权利的保障。世界各国在土地征收和补偿方面都做了详尽的程序性规定,例如日本的土地征用程序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公共利益”范畴的认定程序;二是公告/通告以及被征用土地权人参与土地征用过程的程序;三是赔偿的确定程序;四是申诉程序[2]。从最初的征地决定到补偿方案,以及最终的权利救济程序都做了详细的规定,从而使得被征地农民切实参与到征地过程之中,更好地实现自身的实体权利。我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也对征地及补偿程序做了明确的规定,其征用审批程序大致为:一是用地者提出申请;二是审查和批准;三是公告和登记;四是征地补偿。《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以充分保障失地农民的参与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