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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适用的理性思考

  

  (二)司法事项的完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赖于立法,却不完全依赖,司法机关自身职能的发挥和运用,也同样能够给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提供舞台。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在有自由裁量权的场合,也就有刑事政策发挥作用的阵地。我国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合法合理的司法事项,充分展示自由裁量权的威力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一是利用司法裁量权调节定罪、出罪门槛。刑法上规定的犯罪大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只有定罪要件而没有定量因素,如抢劫罪;另一种是在定罪要件中含有定量因素,如盗窃罪。实际上,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司法机关均可以通过合法的司法裁量来扩大或缩限犯罪域,这种扩大和缩限,既是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回应,又给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提供了合法根据。对于只有定罪要件而无定量因素的犯罪,可以通过刑法13条但书“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运用来调控犯罪的范围以实现政策导向所需求的“严”或“宽”。而对于有定量因素的罪名,司法机关决定裁量尺度的余地就更大,什么是“数额较大”、什么是“情节严重”,司法机关均可以根据刑事政策亦即社会现实的需要进行灵活调节,当社会需要法律的宽缓,犯罪要件中定量因素即随之提高,反之,则降低。这样既保持了立法的稳定性、权威性,又保证了司法的能动性和活力,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合理合法轨道上正常运行。


  

  二是司法机关应及时推出典型案件以规范司法。我们看到,为了规范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执行,最高司法机关也出台一些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的规定都相当笼统和原则,如“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对犯罪区分,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包括侵害的客体、情节、手段、后果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包括犯罪对的主观恶性、犯罪后的态度、平时表现等)以及案件的社会影响,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地区与社会治安形势,具体问题具体分析{9}。这样抽象的规定,给司法实践带来两个问题:一是由于“宽”与“严”标准的模糊,使司法操作极易发生歧义,因为什么该“宽”,什么该“严”,更多的属于认识层面的问题,无固化的标准;二是这种原则性的规定还意味着授权,而权力不被限制,必然招致滥用。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他们使用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10}。那么如何限制自由裁量权呢?根据我国的法律体系和社会现状,比较适宜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下发有代表性的案例规范司法活动,以保证司法统一。我们坚信,最高司法机关作为上级指导院,选择公开的案例,是经过反复雕琢的,其公正性不容怀疑。这不仅是对法官、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约束,而且还可以使他们轻松摆脱其他权力对司法的干扰,通过最高司法机关这一平衡器,使刑事政策真正成为刑事法治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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