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司法实践之忧患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十分重视刑事政策,首倡刑事政策学,但他仍然认为,刑法是刑事政策无法逾越的一道屏障,是保护多数人权利之所必需。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导向、调节功能的实际发挥,必须限定在刑事法的框架以内。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司法转换,在传统习惯的影响下,有着无师自通的力量,表现为过分追求刑事政策的合目的性,忽略对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坚守,在刑事司法程序上,也显示了较强的司法能动性。主要表现在:
(一)不适当的轻刑化
轻刑化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有之义,是“宽”的具体体现。但对于如何把握“宽”的尺度,目前学界和刑事立法都不能做到按一定的标准将犯罪明确划分为轻重两类,虽然最高检察机关在一些规范性文件中做了原则的规定,但经过司法者的价值取向和意识形态的渗透,其法律结果的轻重与刑事政策的精神不甚一致。我们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发布的一份报告为例。该报告披露,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矿难事故背后的渎职犯罪嫌疑人629人,法院已对249人做出判决,其中免予刑事处罚131人,缓刑107人,占已判决人数比例95.6%(少数地方甚至100%)。轻刑化的过于严重,引起了社会的不满,对此有关人员这样解释:轻刑化问题之所以严重,主要是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犯罪的危害性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知程度不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事实果真是这样的吗?我们仅以一组简单的统计数字为例,据甘肃、天津等四个地方的检察机关统计,在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中,根据群众举报立案的分别占65.9%、72%、90%和98.1%{5},这些数字表明,社会公众对各种形式的职务犯罪深恶痛绝,且支持和参与的热情高涨;如果说是一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领导干部的认识程度不高,也会成为轻刑期化的理由,那么我国法律的真正司掌者到底是谁?是领导?是法院?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矿难等安全生产的渎职夺去了多少无辜者的生命,可见审判机关所做出的宽缓判决,并没有得到公众的认同,以至于他们掷地有声地向司法者拷问:是因为客观环境限制了他们的权力,束缚了他们的手脚,还是因为他们自己也对惩治安全事故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必要性的认知程度不够高?他们是“非不为也,是不能也”呢?还是“非不能也,是不为也”{5}?那么问题出在哪里?除前文提到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调控的“宽”、“严”对象的标准不明确外,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规则执行的变异。上述渎职侵权案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文件中列为从严查处的案件,某些下级院则明确将其列为从重打击的对象,在此情况下,安全生产渎职侵权案件还是被“集体从轻”发落。其实,司法机关的“为”到“不为”、“能”到“不能”,实际上是传统官本位思想在规则和政策适用时的显现,也是法治不成熟的典型症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