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民主解药”的启示与价值
平心而论,这剂“民主解药”在某种意义上有其值得参考之处。它们分别从不同的侧面,分析了移植一种法律制度的可能性、可行性与制度成本。令读者思考并认识到在进行法律移植这种广义上的立法行为时,首先要对这个制度本身有深入的了解,要看这个制度对我们所想要达到的目标和功能是否有效,如果对这个“事实认定”发生偏差,后续的移植所产生的效果很有可能是让事情变得更糟。以司法审查为例,究竟它是否能够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那些对人权进行有效保障的效果是否就是这项制度作用的结果,必须要有明确的认知和结论,甚至这种结论还要达到“排除合理的怀疑”的程度。以被人们经常提到的布朗案为例,在图什内特看来,民主事实上根本就没有发挥多少作用。“南方各州普遍都不太理会最高法院1954的判决,只有一小撮的学校在1964年前达成了消除种族隔离的目标。在这个意义上,布朗案只是一个短期的胜利(短期乃指最高法院判决后的几天),但在长期上却是毫不重要的(长期乃指之后的十年)。”{4}288
他认为真正对消除种族隔离起了重大作用的,是之后的民权运动,并且我们也没有什么证据可以说明布朗案的判决与民权运动之间有什么必然的联系,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马丁·路德·金对于消除种族隔离的意义远远大于沃伦[9]。其次,必须要全面比较研究所欲移植的法律制度所存在的背景,自己国家是否与所欲移植制度的“宗主国”具有类似或相同的法律文化背景和规范背景,能否在自己的制度背景和文化背景下发挥它原有的功能,从而使得这种移植和立法能够更加审慎、合理、有针对性地进行。这样才有可能在了解真实世界的基础上让一项制度能够有效实施。最重要的是,要考虑设立这个制度的成本,假如像很多人所认为的那样,司法审查制度通过对某些典型案件的判决,宣示和保障了人权,也要考虑保障这些人权所付出的成本,包括制度成本和机会成本。我们要考虑所得到的效用是否与付出的代价成比例,还要考虑有没有可能所付出的代价可以用来设立一种更好的、更有效的制度。非但如此,在移植的时候还要考虑由于移植这项制度所付出的修法和废法成本,以及让这项制度能够有效发挥作用需改变社会背景、文化背景和公众意识所付出的成本。
相对于前述三个移植司法审查这一制度所可能带来的问题与成本,“民主解药”有自身的优势。首先,在包括中国在内的所有现代国家和正在进行现代化的国家,无不强调民主在政治生活中的基础性作用和价值。在中国,民主一直是中共承诺的目标,强调民主在政治上有其正当性来源。毛泽东就提出:“‘自由民主的中国’将是这样一个国家,它的各级政府直至中央政府都由普通平等无记名的选举所产生,并向选举它们的人民负责。它将实现孙中山先生的三民主义,林肯的民有民治民享的原则与罗斯福的四大自由。”[10]邓小平也承诺:“大陆……半个世纪以后可以实行普选。”[11]时至今日,在自由主义学者的大力宣传下,至少在官方的表述中,已经不反对“民主是个好东西”,不管在现实中民主实现的方式和程度如何,至少这种来自官方的表述使得对民主的主张是一种政治正确的观点。在这个意义上,主张民主可以和官方的表达和公众的理解相互对接,至少不必像主张司法审查那样需要付出一定程度上改变意识形态的成本。其次,民主是一个看起来比较容易理解和被公众接受的词汇,虽然对民主的意涵和实现方式,即便那些强烈主张民主的政法学者也未必有深刻的理解和认知,但经由主流意识形态和政法教科书上所表达的“民主就是人民当家作主”这种简洁易懂的宣传,使其很容易获得公众支持。不仅如此,在现实的工作生活中,公众总有或多或少的民主实践,这使得公众不仅思想上接受民主,而且行为上至少能有、或自认能有一定程度上践行民主的能力。最后,虽然民主内涵与外延具有不确定性,但至少既有的规范和公众的实践涵盖了民主所包容的部分行为特征,如投票和选举。我国的《选举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诸多不同位阶的法律规范还相对具体地规定了投票和选举的方式方法,因此,主张以民主来保障人权还容易和现有制度接轨,从而降低实行民主的操作成本。因此,无论从观念上、规范上,还是从实践上,相对于法律学者所了解的司法审查这种源自外国的制度,民主具有更强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