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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下)

  

  (一)法国法上机会丧失理论的挪用及判例立场


  

  在当代法国,关于机会丧失的原则,鲜有人再讨论,争论的焦点是所谓的“机会丧失理论之真假(vraie on fausse)”。对于区分标准存在三种见解:


  

  第一种见解以过错行为人介入时机会是否已被尝试为标准,该说认为只有那些尚未被尝试实现的未来机会(la chance future),才是真正的机会丧失理论所指的机会;而已被证明不可能实现的过去机会(la chance passee)则与最终损害必然混同。[69]但实际上,机会尚未被尝试实现,或者已经失败,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探寻:受害人潜在的机会是否被不公正地减少。


  

  第二种见解以预期的是积极利益的取得还是消极利益的避免为标准,认为只有前者才是真正的机会丧失。[70]此说仅为极个别人持有,无影响力。


  

  第三种见解以介入行为与机会丧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标准,存在因果关系的为真正的机会丧失情形,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则属于机会丧失理论的滥用或误用,[71]或更中性一点的说法,属于一种“借用”。这最后一种见解最具合理性,为多数学者所接受。


  

  由此,在过错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存疑的场合,运用机会丧失理论来规避因果关系要件,从而实现部分赔偿的目的,这种场合下的机会丧失就被称为“假的机会丧失”。机会丧失在这个意义上被称为“犹豫不决之法官的天堂”,因为面对确定损害和不确定的因果关系,法官左右为难之际会利用机会丧失理论来作出支持部分赔偿的判决。有些学者还对此给出辩护理由:如果使不确定的预期利益允许部分赔偿,那么在因果关系不确定的情况下也可以予以部分赔偿;“当法院判决机会丧失应予赔偿时,是面对着过错和尚不确定的损害之间存在某个确定的因果关系,既然这样,为什么不能在一个确定损害与一个之前过错有着尚不确定的因果关系中这种场合下给予赔偿呢?”[72]


  

  其实这种类比论证是不恰当的。首先,正统机会丧失场合,损害并非不确定,机会丧失本身就是一种确定的损害,因此机会丧失并非是对民事责任要件的突破或背离;其次,不确定损害和不确定因果关系也是性质完全不同的。私法上,有时候无损害的侵害也可以成为责任赔偿对象,而因果关系任何时候都是责任必不可少的要件。


  

  但是,司法判例中仍有少量判例的确适用过“假的机会丧失”,[73]这尤其体现在医疗过错责任领域。自从Grenoble上诉法院1961年10月24日的一个判例开始,关于医疗责任的一系列判决开始偏离了机会丧失这个概念的惯常含义,即当医疗过错和患者所遭受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确定性地存在时,法院使用它判决被告承担部分责任。尽管法官动机良好,但方法不当。


  

  总体上,法国最高法院坚持了只适用“真的机会丧失”的观念,即只有当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机会丧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适用机会丧失理论,[74]并未遵循少数学者鼓吹的广泛适用“假的机会丧失”理论。[75]


  

  (二)应然立场:机会丧失之回归与不确定因果关系的化解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规定机会丧失规则,但司法中已有若干判例运用了该理论。鉴于机会丧失与医疗损害天然的契合性,[76]该理论在医疗损害领域具有广泛的适用空间。


  

  因此,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机会丧失规则;但与此同时,必须明确将其限制在原本意义(损害问题)的范围内适用,即作为一种特殊损害来对待,而不能将其作为规避因果关系要件的替代工具。


  

  首先,我国医疗责任法中应当引入机会丧失规则,并准确把握与适用。机会丧失既可因医疗技术过错导致,也可因伦理过错而引发。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医生的说明义务及违反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77]但未规定该责任范围,事实上,医疗伦理过错所致损害大都属于机会丧失损害,因为正是由于医生未告知相关风险或替代方案,才导致了运用其他治疗手段之机会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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